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0931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麟,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栋2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莉,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麟、被告***、绿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平、唐彦,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和家属探望)共计25240.5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沐川县永福镇王三百步方向行驶,14时18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85公里4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王志航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搭乘***、陈友、吕松、余章华)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友等无责任。***为事故车的驾驶员,绿态公司是事故车车主。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保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绿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保险,绿态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平安公司承担;绿态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2267.05元、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9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绿态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无垫付情况;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住院治疗13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3083.05元,其中绿态公司垫付12267.05元、***垫付816元(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绿态公司向***垫付餐补费960元,共计垫付13227.05元。***因治疗的交通费为530元。当事人认可***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是绿态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票,绿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083.05元,其中自费金额为1962.46元(13083.05元×1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

3、营养费。根据***的受伤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

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故护理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

5、误工费。因***未提交其收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859.2元(39112元÷365天×120天)。

6、交通费。***因治疗的交通费为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家属探望的交通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规定的交通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因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26719.79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和陈友的损失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平安公司应赔偿26719.79元。扣除绿态公司垫付13227.05元,绿态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1962.46元,平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5455.2元、支付绿态公司垫付款11264.59元。因***是绿态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545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垫付款11264.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兴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