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936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麟,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栋2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莉,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麟、被告***、绿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平、唐彦,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313600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沐川县永福镇王三百步方向行驶,14时18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85公里4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王志航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搭乘**、韦国香、吕松、余章华)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国香等无责任。***为事故车的驾驶员,绿态公司是事故车车主。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保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太高。

被告绿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知道如何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其主张的证据,交通费不认可,事故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保险,绿态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各项主张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1980.73元,其中绿态公司垫付40283.75元、平安公司垫付1696.98元。绿态公司支付护理费3770元,向**垫付费用12500元,共计垫付56553.75元。绥江县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出具了工作及收入证明,内容为**于2018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生产部及技术部任职站长兼实验室主任职位、月均基本工资30000元,至2018年12月21日因车祸事故离职。**提交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恒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其转账50000元、备注为质量品控,2018年8月28日转账100000元、备注为质量品控、管理费,2018年9月19日转账50000元、备注为质量品控、管理费,2018年11月1日转账40000元、备注为质量品控、管理费,2018年11月3日转账20000元、备注为质量品控、生产管理,2018年11月19日转账50000元、备注为质量品控工资。**主张以上转账均为其工资。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是绿态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及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绿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欠条、病人护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980.73元,其中自费金额为6297.11元(41980.73元×1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3、营养费。根据**的受伤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

5、误工费。恒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称**月均基本工资30000元,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只有2018年11月19日转账的50000元备注为质量品控工资,其余转账为质量品控、管理费,并非工资,两者相矛盾,故对该证明称**月均基本工资30000元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8年11月19日转账的50000元为**201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故误工费为100000元(10000元/元÷30天×300天)。

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因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141183.62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和韦国香的损失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金额为10000元,但其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证明垫付款已实际使用的发票,故本院只按照1696.98元计算其垫付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平安公司与医院另行结算。故平安公司应赔偿139486.64元。扣除绿态公司垫付56553.75元,绿态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6297.11元,平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89230元、支付绿态公司垫付款50256.64元。因***是绿态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892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垫付款50256.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兴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