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782民初749号
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杨美玲,被告牙克石市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该结算单记载:小区监理费用合计为846716.64元,总共已付监理费42万元,未付426716.64元,本次支付326716.64元,剩余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该结算单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监理费用的结算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该结算凭据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单双方确认的内容:已付监理费为42万元,对此笔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0万元,对于支付给李克新个人账户12万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李克新确为公司监理人员,原告在监理费用结算单中已经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监理费42万元,包括此笔12万,视为原告对被告转账42万监理费用的追认,转账记录和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经原告在监理费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已经支付42万款项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中的326716.64元因双方均已确认此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亦未能实际从建设部门领取,鉴于此笔款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具有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326716.64元;因双方在附加协议及结算单中均约定剩余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完成的相关证据,因该款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人员拖延退场损失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对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款项326716.64元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2671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26716.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材料证明,证明原告2018年5月31日进行企业变更,现法定代表人房益波。被告质证认为企业变更本身证据来源不清楚,为复印件,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不清楚,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其中授权委托书中原告法人授权张旭的授权委托没有时间,所以授权委托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由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对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6份,证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进行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原件存放于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评定存放于建设单位,说明涉案工程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该房产已经实际入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工程未经建设房管部门进行验收,没有验收报告、验收单,说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补充说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报告,但是工程已经完工,未竣工验收是因为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组织办理验收手续,因此造成监理人员证件在建设单位留存未能返还,无法在其他工程进行工程监理,该损失是原告主张的人员拖延退场损失费用。证据证明竣工验收一部分,后续的部分都在建设部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评定,不能证明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完毕;3、开工竣工报告,证明工程整体进度情况以及部分工程已经完工由被告单位将审核同意验收,开工竣工报告中明确标注开工竣工时间。被告质证对开工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报告只能证明兴安新城祥泰尚都B2号楼的开工时间,竣工报告只能证明此楼竣工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涉案部分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予以采信;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全部内容,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用66942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目的不认可,合同中双方约定第39条支付监理人员报酬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此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完成监理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监理面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依据49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提交仲裁,不是按照原告所述在法院诉讼。其次附加条款双方开工日期没有约定,双方在此条款中约定当年工程拖至第二年不再增加监理费用,说明仍然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用。原告补充说明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实际监理费用96万元左右。另外在合同第49条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按照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缔结地、施工地,均发生在牙克石,解决诉讼争议是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附加条款被告主张当年未能完成施工合同条款涉案工程拖至第二年施工不增加监理费用,而实际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未竣工完成是甲方未能组织施工验收手续,造成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监理费用的计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5、资格证明压证审批表9份,监理人员配备标准表1份,由建设局出具,其余8份是原告公司出具的监理人员审批表,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施工完成,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办理验收手续,致使原告单位监理人员证件未能及时退回,现压在建设局使原告单位8名监理人员无法进驻其他工程实施监理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状中所述进驻16人,包括旁站人员,旁站8人已经撤离,此损失是原告单位固定的8人,在建设局现在压证的人员。被告质证该证据关于监理人员压证审批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工程未验收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监理人员压证,对原告单位所出具的2017年以及2018年职工工资问题事实不认可,不能证明所开工资人员是由于被告未验收所造成的,原告支付报酬不能证明8人无法进行工作是被告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委托方是被告,监理方是本案原告,签订日2013年3月30日,该合同内容是委托监理,合同第2页第五条双方对合同实施日、完成日没有进行填写,其原因是监理合同并不以施工日期为起始,因该工程规模较大,尚未确定施工竣工日期。该合同33条约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移交手续没有办理,监理人原告不能得到尾款,到目前为止本监理合同没有终止,该合同的第39条约定计算方法、时间、金额报酬。尾页附加协议条款第3项双方约定当年工程拖至第二年施工不追加监理费,依据此条款,被告约定在主体完成后结算已经支付了超过80%监理费,只留10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关系,双方合同内容对原、被告权利义务明确,监理费报酬有明确约定,被告依合同支付监理费,依照合同原告剩余监理费不应支付。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合同第5项条款虽然没有填写起始日期,但是已经实际履行应按照实际开工、竣工日期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照实际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964264元,同时在附加条款中按照被告称主体完工后支付监理费用80%,被告只支付原告监理费用30万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0%监理费用。同时附加条款工程拖延第二年施工将不再追加监理费用。首先涉案工程于当年完工,该附加条款指的是在原有监理费用基础上追加,所以该附加条款不存在追加费用,同时被告称涉案工程主体施工完工,那么原告向被告单位实施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尚欠付监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祥泰尚都小区监理费用结算单,证明甲、乙双方是本案原、被告,结算时间2018年11月12日,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祥泰尚都小区监理服务进行结算,确定双方认定的监理平方米数,对合同价款未更改,同时确定了合同外网监理费4万元,并对已经支付42万元确认,尚欠426716.64元,经协商,剩余10万元工程结算后,支付326716.64元,被告开具票据原告自行向建设局申请拨款。原告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监理费用后,与原告暂时达成的监理费协议,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协议费用的监理费用,所以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原、被告双方最初签订监理合同平方米数以及监理费用条款进行执行。这组证据说明当时双方协商去建设局转款,但是此款一直没有转。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收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26716.64元,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取走,双方约定自行去建设局要款。原告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该款项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监理费用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费用结算,被告实际尚未履行支付义务,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到原告账户,同时该款项办理应该由被告去建设局办理。而不是原告自行提取,现在建设局没有该笔款项。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多次未能按照合同履约,无诚信,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监理费用结算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履行。庭审中经询问,与被告确认,原告没能在建设局领取款项,票据由原告持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实际原告并未持该收据实际领取该款项,对被告欲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账据,金额为42万元,证明向原告已付42万元款项。原告质证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对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5月25日李克新收款10万元,2万元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没有公司签章,不予认可,对剩余30万是认可的。被告提交12万元转入李克新个人账户不认可。该费用是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用,应该由被告直接拨付原告公司账户,不是公司某个个人账户,同时无法核实该个人账户真伪,也无法核实是否由个人实际收到款项。被告补充说明42万元有依据,是原告单位盖章认可的结算单已经认可42万元已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的30万元也是支付给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同时该证据与证据2双方确认的监理费用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该结算单中确认了监理费用合计846716.64元,已付监理费42万元,该42万元是被告陆续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后在双方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时予以确认的数额,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万款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开发的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名称为祥泰尚都小区,工程地点为牙克石市西南新城内,工程规模为121178平方米。双方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注明的期限、方式向监理人支付报酬。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全过程监理。委托人按照建筑面积×8元/每平方米的计算方式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同时双方的附加协议约定:开工后支付10%的监理费,主体完工后支付80%的监理费,验收合格后支付100%的监理费。当年应交工的工程拖至第二年施工将不再追加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开发的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竣工。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用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记载:小区监理费用合计846716.64元,总共已付监理费42万元,未付426716.64元,本次支付金额为326716.64元,剩余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其中326716.64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由原告持有原件,当时双方协商去建设部门领取该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原告亦未能从建设部门领取该款项。 另查明,2018年,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一、被告牙克石市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26716.64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2671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计6248元,由被告牙克石市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 李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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