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
法定代表人:房益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周月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周月明分别于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周月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周月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5元,周月明负担2.5元,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周月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各退还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纳 敏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靳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李雅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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