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2236号 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2945W。 法定代表人:**,系**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9623888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3155868K。 法定代表人:房益波。 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舟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宁***公司向农垦集团公司支付垫付的维修款282352.92元,鉴定费27882.35元,并支付农垦集团公司自于2021年1月12日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维修费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554.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上共计312789.97元;二、请求判令监理单位同舟管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公司、同舟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后称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的第Ⅵ标段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宁***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同舟管理公司(原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农垦集团公司(原**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与宁***公司签订《**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Ⅵ标段合同文件》,该标段共包括143户移民安置房的建设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竣工,2017年4月由农垦集团公司组织包括宁***公司、同舟管理公司在内的各参与施工的单位对该标段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根据**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办发(2015)62号、2016年第32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农垦集团公司与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移交协议》,监交方为**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涉案工程整体移交惠农区人民政府。2020年8月,涉案工程中部分房屋出现墙体裂缝,8月27日,农垦集团公司委托**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2020]13),该意见书中的排查鉴定意见为:移民房屋墙体裂缝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该鉴定意见书中宁***公司承建的Ⅵ标段中有八套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被评为C级(即局部构成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后2020年10月10日,农垦集团公司再次委托**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41栋移民住房工程进行排查,对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2020]18),该鉴定意见书中,宁***公司承建的Ⅵ标段的四套房屋安全性等级综合鉴定评级均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综上,宁***公司承建的二村B4-07、B4-08、B4-28、B4-63、B4-64、B4-67、B4-77、B4-86、B4-98/99、B4-88/89共12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评定为C级,构成危房。鉴于宁***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Ⅵ标段中出现房屋墙体裂缝的情形应属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宁***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农垦集团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公司发送案涉项目维修通知《律师函》,但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给予答复和维修。2020年12月31日,农垦集团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负责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中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12套安全等级为C级的房屋进行维修。上述维修工程于2021年1月施工结束,农垦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共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支***款800000元,其中涉及******公司承建的出现质量问题房屋维修费为282353.92元(23529.41元×12套房),房屋鉴定费27882.35元。宁***公司还应向农垦集团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同舟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履行监督义务,涉案工程部分房屋在验收合格后仍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宁***公司及同舟管理公司拒绝支***款,农垦集团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宁***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保修期早已届满,工程质保金也已支付。宁***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与农垦集团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进场施工,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和施工图纸施工,基础部分于2014年5月26日经农垦集团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进行下道工序,主体结构于同年7月20日验收合格,该项目于2015年完工,2016年搁置一年,2017年4月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即交付给惠农区***乡***村民委员会使用至今。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早已届满,宁***公司无维修义务,农垦集团公司也已将质保金退回。二、宁***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宁***公司于2018年接到农垦集团公司代表通知对涉案房屋漏水和墙体裂缝进行维修,后与建设单位惠农区***乡***村民委员会对房屋裂缝问题达成协议,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书》,*****公司一次性向该村委员赔偿22000元,由该村委员自行组织维修,并且约定该143户房屋后期关于裂缝或漏雨等问题宁***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涉案工程出现房屋裂缝的原因不是施工原因所致。宁***公司经调查分析认为造成涉案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该地段土质为沙土,房屋室外无集中排水措施和设施,雨水浸泡、冲刷和人为生活用水积累无法排出,是造成局部毛石基础下沉和墙面裂缝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农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舟管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农垦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宁***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农场生态移民住房工程六标段投标文件》、《**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VI标段合同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农垦南梁-暖泉农场生态移民工程)、《**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移交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惠农区城乡建设交通局调取),证实2013年11月16日,**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后称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第Ⅵ标段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宁***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与中标的施工单位(承包方)宁***公司签订**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VI标段合同文件,该标段合同共包括143套移民安置房的建设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竣工,2017年4月进行竣工验收,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12月21日,根据**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办发(2015)62号、2016年第32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农垦集团公司与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移交协议》,涉案工程整体移交惠农区人民政府。宁***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农场生态移民住房工程六标段投标文件》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来源于惠农区城乡建设交通局,且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当持有《**农场生态移民住房工程六标段投标文件》、《**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VI标段合同文件》原件,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鉴【2020】13)、《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鉴【2020】18)、**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维修说明图纸及加固设计总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20年8月,涉案工程中部分房屋出现墙体裂缝,8月27日农垦集团公司委托**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2020】13),该意见书中的排查鉴定意见为:移民房屋墙体裂缝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该意见书中宁***公司承建VI标段的八套房屋安全性等级被评为C级(即局部构成险情,构成局部危房),2020年10月10日农垦集团公司再次委托**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41栋移民住房工程进行全数排查,对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2020】18),该意见书中宁***公司承建VI标段的四套房屋安全性等级综合鉴定评级均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综上,宁***公司承建VI标段二村B4-07、B4-08、B4-28、B4-63、B4-64、B4-67、B4-77、B4-86、B4-98/99、B4-88/89房屋被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图纸中显示后墙烟道处、前墙客厅、混凝土圈梁内部钢筋分别存在贯穿性裂缝,部位不连续等质量问题。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庭后农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原件,但因该组证据为农垦集团公司单方委托,《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未附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执业证书,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从业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排查鉴定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于惠农区城乡建设交通局调取)、《***房屋维修统计汇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还)、现场照片12张,证实2020年12月31日,农垦集团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负责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中宁***公司承建的12套鉴定为安全等级为C级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工程于2021年1月施工结束,农垦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共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支付34户问题房维修款80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向**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34户问题房鉴定费79200元。宁***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乡政府出具的统计汇总没有依据,也没有经过宁***公司认可同意,照片也不能证明系宁***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庭审后农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及《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排查鉴定协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没对涉案的12套房屋的具体情况出具维修方案,维修费用没有经过审核,无法证实与涉案12套房屋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EMS邮寄回单一份、律师函一份,证实农垦集团公司在发生房屋质量问题后*****公司、同舟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两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三日内向农垦公司答复并对出现墙体裂缝的房屋进行修缮或对墙体裂缝的原因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告知两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主动向农垦集团公司联络协商,农垦集团公司有权另聘第三方介入对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整改维修等,两公司接到律师函后未与农垦集团公司联系。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律师函是农垦集团公司单方起草,内容不属实。因邮寄回章中签收人签收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 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垦集团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微信转账记录4份,证实针对宁***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其中三套房屋出现裂缝问题,在2018年12月12日宁***公司与***乡***村委会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赔偿***乡***村委会22000元,从赔偿之日起宁***公司所建的143户房屋出现裂缝或漏雨等问题由***村委会自行解决。农垦集团公司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本次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2020年8月份,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和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次宁***公司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免责事由,该房屋补偿协议系宁***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但是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是付款给***乡***村委会,转账凭证无法核实收款人及付款目的,无法证实转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恰恰能证*****公司承建的房屋在2018年就发生质量问题。因该组证据中房屋补偿协议系宁***公司与***乡***村民委员会签订,无法证实与涉案12套房屋存在关联性,且微信转账记录的收款人无法证实系***乡***村民委员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建筑与结构工程结构分册一本,证实地基验槽记录合格、地基工程验收报告合格、基础工程验收报告合格均由参建五方签字**认可。农垦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地基部分工程验收报告的三性及证明你目的不予认可,该验收结果与实际排查过程中检验的结果不一致,应以地基的真实情况为准,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理由。因该组证据系涉案工程验收时由签署的文件,有农垦集团公司及宁***公司、同舟管理公司等参与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同舟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与原**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VI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竣工,2017年4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7年12月21日,根据**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涉案工程由农垦集团公司整体移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2020年农垦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宁***公司及同舟管理公司拒绝支***款,2021年8月,农垦集团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垦集团公司与宁***公司签订的《**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VI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一年质保期,但宁***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仍应对工程项目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农垦集团公司于2020年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其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农垦集团公司要求宁***公司、同舟管理公司承担维修***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竹  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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