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2239号 原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2945W。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6-10)。 法定代表人:***,系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3155868K。(被二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房益波。 被告:**市太阳山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7490941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同心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住**市。 原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申请追加**市太阳山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贸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舟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安徽三建公司、阳光商贸公司、***、***向农垦集团公司支付垫付的维修款423529.4元,鉴定费41823.5元,并支付自农垦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维修费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83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上共计469184.9元;二、请求判令监理单位同舟管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三建公司、同舟管理公司、阳光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宁夏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后称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的Ⅰ标段和Ⅱ标段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安徽三建公司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同舟管理公司(原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农垦集团公司(**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与安徽三建公司签订《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和《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Ⅱ标段合同文件》。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竣工,2017年4月由农垦集团公司组织包括安徽三建公司、同舟管理公司在内的各参与施工的单位对该标段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办发(2015)62号、2016年第32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农垦集团公司与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移交协议》,监交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涉案工程整体移交惠农区人民政府。2020年8月,涉案工程中部分房屋出现墙体裂缝,8月27日,农垦集团公司委托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2020]13),该意见书中的排查鉴定意见为:移民房屋墙体裂缝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该鉴定意见书中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I、II标段中有六套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被评为C级(即局部构成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后2020年10月10日,农垦集团公司再次委托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41栋移民住房工程进行排查,对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2020]18),该鉴定意见书中,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I、II标段的十二套房屋安全性等级综合鉴定评级均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综上,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一村A4-06、A7-02、A7-03、B14-08、B14-09、B15-05、B16-06/07、A2-05/06、A4-01/02、A8-01/02、B16-10/11、B2-09/10共18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评定为C级,构成危房。鉴于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I、II标段中出现房屋墙体裂缝的情形应属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安徽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农垦集团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安徽三建公司发送案涉项目维修通知《律师函》,但安徽三建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给予答复和维修。2020年12月31日,农垦集团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负责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中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18套安全等级为C级的房屋进行维修。上述维修工程于2021年1月施工结束,农垦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共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支***款800000元,其中涉及维修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出现质量问题房屋维修费为423539.4元(23529.41元×18套房),房屋鉴定费41823.5元。安徽三建公司还应向农垦集团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同舟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履行监督义务,涉案工程部分房屋在验收合格后仍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安徽三建公司及同舟管理公司拒绝支***款,农垦集团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安徽三建公司辩称,农垦集团公司诉请安徽三建公司承担施工质量维修责任及支***款、鉴定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1、2017年4月,涉案工程在发包、监理、施工、质检等多方主体的参与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已经合法验收程序进行了验收,涉案施工并无质量问题;2、农垦集团公司2020年8月、10月委托的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系农垦集团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机构进行的检测,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无国家规定的相应检测资质,且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无公司印章或检测机构专用章,也无检测人员的签名,《鉴定意见书》从主体到形式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6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3、安徽三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一、二标段的总承包单位,农垦集团公司在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安徽三建公司,在发包人、施工人、监理等参与施工主体的共同参与下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检测,在出具合法的鉴定报告确认系施工质量问题后,共同拟定维修计划和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并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而不是单方委托不合法的机构进行检测后进行维修。从其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可以看出,农垦集团公司是在检测维修等工作结束后才向安徽三建公司发送通知,且农垦集团公司的上述操作都没有安徽三建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参与,其真实性存疑;4、从农垦集团公司提交的《维修协议》内容来看,其只是委托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进行维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发生了维修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维修施工经过合法的验收和结算程序,如何能够以委托协议中的价格确定维修金额?农垦集团公司根据支付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的价格均等的计算维修费用,因每套房屋实际情况均不相同,该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5、根据安徽三建公司2021年9月底在案涉房屋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房屋现场情况与农垦集团公司所述事实并不相同,房屋无人居住也没有其所说的质量问题,更重要的是房屋没有任何被维修过的情况,原告主张发生维修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农垦集团公司如果不能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农垦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毫无根据,主张的维修金额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农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舟管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阳光商贸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阳光商贸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因在施工中,***、***需要以公司的形式从安徽三建公司领取工程款,阳光商贸公司同意***、***借用本公司名义从安徽三建公司领取工程款。阳光商贸公司不同意农垦集团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农垦集团公司诉请要求***承担维修费的主张,***拒绝承担。***承建的涉案工程房屋一标段(A区)经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农垦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房屋烟道一毫米的干裂缝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 ***未到庭,未答辩,但在本院组织调解时,***自述其是涉案工程二标段(一村B区)实际施工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施工人维修,但安徽三建公司和农垦集团公司都未通知本人维修,对于维修费及质量问题其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农垦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安徽三建公司、阳光商贸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农场生态移民住房工程一标段投标文件》、《**农场生态移民住房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I、II标段合同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宁夏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移交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惠农区城乡建设交通局调取),证实2013年11月16日,宁夏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后称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第I、II标段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安徽三建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与中标的施工单位(承包方)安徽三建公司签订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I、II标段合同文件,该标段合同共包括237套移民安置房的建设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竣工,2017年4月进行竣工验收,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12月21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办发(2015)62号、2016年第32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农垦集团公司与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移交协议》,涉案工程整体移交惠农区人民政府。安徽三建公司、阳光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并无整体结构质量问题,保修期已经经过,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鉴【2020】13)、《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鉴【2020】18)、现场照片12张(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拍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20年8月,涉案工程中部分房屋出现墙体裂缝,8月27日农垦集团公司委托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房屋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鉴【2020】13),该意见书中的排查鉴定意见为:移民房屋墙体裂缝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安徽三建公司承建I、II标段的一村A4-06、A7-02、A7-03、B14-08、B14-09、B15-05、B16-06/07、A2-05/06、A4-01/02、A8-01/02、B16-10/11、B2-09/10房屋被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安徽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排查鉴定意见书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墙体开裂照片并不包含农垦集团公司所诉的18套房屋,照片上记载是二村房屋,农垦集团所诉均为一村房屋,且鉴定意见书中构成局部危房的房屋也均为二村房屋,也并不是农垦集团公司所诉的一村房屋,照片无法反映是施工方承建的一村房屋。阳光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质证,表示其没有参与施工,不知道情况。庭后农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原件,但因该组证据为农垦集团公司单方委托所做,《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未附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执业证书,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从业资质,本院对该《农村房屋排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对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排查鉴定协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于惠农区城乡建设交通局调取)、《***房屋维修统计汇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还)、宁***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维修说明图纸一份(加固设计总说明),证实涉案房屋烟道、墙体存在贯穿性裂缝,质量存在主体性问题,2020年12月31日,农垦集团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负责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中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18套鉴定为安全等级为C级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工程于2021年1月施工结束,农垦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共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支付34户问题房维修款80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向宁夏中环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34户问题房鉴定费79200元。安徽三建公司、阳光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中建筑维修说明的内容与施工方2021年9月底去现场核实情况并不相符,不属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农垦集团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维修,且农垦集团公司计算房屋维修费的标准无任何依据,《***房屋维修统计汇总》中写明针对房屋问题已组织移民群众修缮房屋并完成验收,移民群众是否能够具备修缮房屋的能力有待核查,综上,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款无事实依据。庭审后农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惠农区***乡***房屋维修协议》及《石嘴山市惠农区***乡***移民住房排查鉴定协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没对涉案的18套房屋的具体情况出具维修方案,维修费用没有经过审核,无法证实与涉案18套房屋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EMS邮寄回单一份、律师函一份,证实农垦集团公司在发生房屋质量问题后向安徽三建公司、同舟管理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发出律师函,要求两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三日内向农垦公司答复并对出现墙体裂缝的房屋进行修缮或对墙体裂缝的原因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告知两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主动向农垦集团公司联络协商,农垦集团公司有权另聘第三方介入对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整改维修等,两公司接到律师函后未与农垦集团公司联系。安徽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农垦集团公司应当在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及时联系施工方共同确定鉴定机构及维修事宜,但农垦集团公司在律师函发出前就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并擅自确定维修事宜,其上述操作真实性存疑。阳光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表示其不知道情况。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安徽三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垦集团公司、阳光商贸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八项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阳光商贸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八项承诺书,明确表示本工程履约过程中安徽三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阳光商贸公司亦不追索安徽三建公司,阳光商贸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连带责任。农垦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阳光商贸公司单方出具,如果安徽三建公司与阳光商贸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应提交正式的分包合同,且农垦集团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安徽三建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安徽三建所述的阳光商贸公司,但阳光商贸公司所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此二人仅是借用阳光商贸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农垦集团公司有理由推断安徽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安徽三建公司作为中标人,应对涉案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单方约定作为免责事由。阳光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阳光商贸公司表示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只是将阳光商贸公司名义借用给***、***领用工程款。因该组证据系阳光商贸公司出具给安徽三建公司,阳光商贸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照片14张(拍摄于2021年9月16日),证实安徽三建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去农垦集团公司所述的18套房屋处拍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并无农垦集团公司所述的烟道贯穿性裂痕,也无进行过维修的情况,且有14套房屋无人居住,农垦集团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和维修款的事实不属实。农垦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不能显示出拍摄地点为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出现问题的18套房屋,该照片是选择性拍摄,无房号也无地点,不能证明安徽三建公司承建的房屋无质量问题,房屋的质量问题和责任承担与是否有人居住无关,部分房屋无人居住的原因是该房屋已成局部危房被迫搬离,且部分照片能显示出烟道贯穿性裂痕。阳光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 照片无法显示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同舟管理公司、阳光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宁夏农垦“十二五”生态移民**农场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由安徽三建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与**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和《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Ⅱ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竣工,2017年4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7年12月21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涉案工程由农垦集团公司整体移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8日,农垦集团公司以涉案工程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安徽三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给予答复和维修。安徽三建公司未答复,农垦集团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安徽三建公司及同舟管理公司拒绝支***款,2021年8月,农垦集团公司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安徽三建公司在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后,将涉案工程Ⅰ标段、Ⅱ标段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阳光商贸公司,阳光商贸公司给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八份承诺书,承诺不将涉案工程以任何形式另行转包他人等,但阳光商贸公司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垦集团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签订的《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和《宁夏农垦2014年**农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Ⅱ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徽三建公司违反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阳光商贸公司自愿给安徽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现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过一年质保期,但安徽三建公司、阳光商贸公司、***、***仍应对工程项目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农垦集团公司于2020年10月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其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农垦集团公司要求安徽三建公司、同舟管理公司、阳光商贸公司、***、***承担维修***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竹  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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