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7459449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真,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3155868K。     法定代表人:房益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真,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6月9日,***作为申请人,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书,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2立案,案号为(2021)青0103民初3449号,***也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21)青0103民初403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现***与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因不服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21)026号仲裁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本案立案在后,故应当与(2021)青0103民初3449号案件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2021)青0103民初4031号案并入(2021)青0103民初3449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新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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