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皖0291行初31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局,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闫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2025年10月9日,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