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020号 原告: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15号楼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923368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修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9月工资差额142.77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49.43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工资由**公司发放、社保也由**公司缴纳,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基于项目管理对被告代为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面试通知是原告发出的,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米修公司招聘面试,2021年6月9日,米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录用通知书》,称:欢迎**加入米修公司设计二部,任职高级方案设计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薪资为5000(底薪)+3000(提成)元;3个月后,公司为你办理社保;请于2021年6月11日上午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 2021年6月11日,**前往米修公司报到。米修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系重庆**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了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试用期3个月,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设计二部高级方案设计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项目业绩提成、奖励另计,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所得工资分别为5179.43元、7990.7元、8026.76元、4342.1元,均由**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021年9月,**公司为**缴纳了社保。 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米修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对**进行考勤管理。2021年9月16日,米修公司以**未通过试用期为由通知**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9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 2021年9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米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加班工资。该委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2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的工资差额142.7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49.43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米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面试通知、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入职通知书、工资发放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员工离职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米修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米修公司通过网上招聘入职工作,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接受米修公司工作安排,服从米修公司工作管理,提供属于米修公司业务范围的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亦符合《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情况。结合钉钉考勤记录,本院认定,**与米修公司在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米修公司称**签员工离职单即表明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单仅为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所需,米修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米修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的月工资为8000元,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经核算,米修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核,仲裁裁决由米修公司支付**2021年9月的工资差额142.77元及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49.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工资差额142.77元、加班工资5149.43元,合计13292.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