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608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平,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能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斐,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粤艺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平,被告粤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0000元;3、被告迟延支付人工费违约金45000元;4、被告五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人工费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五建公司(总承包人),和粤艺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作内容:中煤料工碑林住宅XX段。原告和粤艺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外墙线条干挂人工费130元/平方米(10mm单板干挂及苯板干挂),外墙一体板及单板人工费65元/平方米(不包含外墙清洗)。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进场开工,原告现已全部履行完施工协议书属于原告的义务,而被告现在还拖欠原告人工费900000元未支付,质保金2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费用,被告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支付,总承包人五建公司欠付分包人粤艺公司建设工程款,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总承包人有支付人工费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粤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至今未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工程量尚未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结算不能,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工程没有结算,但考虑劳务工人的辛苦,被告已经支付3279420元;四、质保尚未到期,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被告系总包单位将外墙合法分包给了粤艺公司,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或直接经济往来,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五建公司与粤艺公司之间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在欠付款项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与被告五建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针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于被告粤艺公司(甲方)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粤艺公司将“中煤科工碑林住宅区XX段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分包给***,工程范围为中煤科工碑林住宅区XX段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5#、7#楼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保进度、保质量、包文明施工、材料转运等(不包含材料卸车费用,材料卸车位置均为方便装卸位置)。人工含税单价:外墙线条干挂人工费130元/平方米,外墙一体板及单板人工费均为65元/平方米。(不含外墙清洗)。***提供个人普通发票,按照税务规定费用为4.3%,此费用甲乙双方各出50%,乙方费用在完工结算时一次付清。付款方式:1、每月10日向项目部门申报上月工程量,公司审批完成当月30日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5%;2、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监理、业主对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有书面验收合格依据),班组上报已完成工程量,项目部结合工程实际和班组上报的工作量一个月内统计好工程量,上报公司成本部审核后,按实际工程量及合同单价为依据支付到85%;3、工程整体竣工五方验收合格(书面竣工日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到该合同决算总价的97%,人工费的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保证期满无息返还(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其中扣除)。质量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2年。
审理中另查明:1、案涉项目系由被告五建公司分包给被告粤艺公司,分包项目名称为:碑林住宅XX段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2018年12月19日,五建公司与粤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号,工程概况:建筑总面积约5.4万平方米,包含新5号楼、新7号楼及车库、裙房、室外工程,外墙面积约36564.9平方米。2、2021年12月2日,两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事项在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调字(2021)第2986号调解书,确认五建公司欠粤艺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为3800000元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陕01执19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3、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粤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完工确认单》,显示本案所涉工程(外墙补天燃气孔、吊栏孔、空调洞开孔)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粤艺公司均递交另一份《工程完工确认单》,显示本案所涉工程(外墙一体板、补天燃气孔、吊栏孔、空调洞开孔)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庭审中,五建公司确认其于2020年9月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移交给其公司的甲方,已经实际投入使用。4、案涉工程五建公司与被告粤艺公司间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人工费为:4327747.75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核算的人工费为:4285537.4元,少于五建公司与被告粤艺公司间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人工费4327747.75元。被告粤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279420元。未付总额为1006117.4元。按人工费4285537.4元核算,3%的质保金为128566.12元。未付总额1006117.4元减去质保金128566.12元为:877551.28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粤艺公司所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被告粤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确认被告粤艺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至97%的时间为:从本案双方确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最后一方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往后推算一个月为:2021年2月21日。以此时间为被告粤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故认定2020年10月1日为竣工日期,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关于128566.12元质量保证金,尚未届原告与被告粤艺公司约定的两年的付款期限,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五建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877551.28元;
二、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下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77551.2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4021元,由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0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丽雅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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