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7782号
原告:武汉君平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桂花园小区122栋2**5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QNHW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开门南路***西门南侧商铺8-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113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武汉君平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平信公司)诉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盟,被告粤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098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655元(从2021年5月3日起,以179,0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即以2022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共计428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因板材买卖事宜发生交易,并于2019年3月7日签订龙骨板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石膏板、轻钢龙骨及其他材料,用于被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复星汉正街项目XXX的项目。原告从2019年2月至6月陆续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进行对账结算,形成武汉复星A区5标段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总货款1,049,098.25元,已付500,000元,下欠549,098.25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于2021年5月2日支付15,000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79,098元。
被告粤艺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79,098元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迟迟不向被告开具上述179,098元的发票,原告开具发票交被告后,被告即可安排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且还查明:一、原告君平信公司(乙方)与被告粤艺公司(甲方)签订的龙骨板材采购合同第八条供货付款方式约定:“1、供货之日起每月25号,乙方与甲方财务(或项目负责人)核对当月送货清单(由乙方开具经甲方材料员现场收货人签字的销售清单),本月30号以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的65%给乙方,以此类推,材料款总金额余款35%,待乙方送货清单的最后一次为准,甲方应后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材料款余款给乙方”;二、武汉复星A区5标段结算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三、审理中,被告当庭承认,双方之间并无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前提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君平信公司提交的龙骨板材采购合同、武汉复星A区5标段结算单及本案的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骨板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被告亦承认双方之间并无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前提的约定,而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待乙方送货清单的最后一次为准,甲方应后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材料款余款给乙方”即2019年6月19日后的一个月内,该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作为违约方除须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9,098元外,还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79,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被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次日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足以阻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就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君平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0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79,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