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3360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白莲路***号*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80********。
被告: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东澳岛渔村故道68号楼110之六。
法定代表人:李奇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宜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入职时间:2016年8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8月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试用期工资45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6000元/月。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七、原告的工作岗位:人事专员。
八、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6.5小时,每周工作5天,有时候需要加班。
九、原告实际工资数额:6000元/月。
十、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月5日。
十一、劳动合同解除原因:2018年1月5日,被告宜利公司出具《解聘通知》,内容为:“兹有本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起聘用员工***为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岗位,后期因该员工不能胜任该职位工作,经公司商量决定于2018年1月5日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正式终止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被告解释称原告为人事专员,应当做好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但原告没有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8月公司领导发现这件事时,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补签劳动合同。此后,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但原告仍然没有做好份内之事。
十二、加班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员工加班登记表》,记载了原告的加班时间,上面有被告办公室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被告认为包括加班时间在内,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没有超过8小时,每周没有超过40小时,因此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十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8月入职时,原告全额负担了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也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551元。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被告予以否认。
十四、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宜利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宜利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3.宜利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5日5天工资1379元;4.宜利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6000元;5.宜利公司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10天的工资8276元;6.宜利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146元;7.宜利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207元;8.宜利公司退还***应缴纳社保部分551元;9.宜利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500元。
十五、仲裁结果。2018年3月30日,仲裁院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8]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宜利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579.31元;2.宜利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8000元;3.宜利公司向***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206.9元;4.宜利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宜利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盖章原件;2.判令被告支付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1月5日共计5天的工资1379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10天的工资8276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共1146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周末加班费共2207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入职试用期间,原告全额缴纳(单位及个人部分)的社保费,退还被告应缴纳部分551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500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579.31元;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年休假工资2206.9元。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宜利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出具《解聘通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作为人事专员,没有及时与员工,包括她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发现原告该项工作失误的时间是2017年8月,当时被告适当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与员工们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失误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当时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却在2018年1月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然于理不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其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但未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是直接出具《解聘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然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2018年1月5日离职,在被告宜利公司工作一年零五个月,按原告月工资6000元计算,被告宜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6000元/月×1.5个月×2)。
二、2018年1月1日至5日的工资。原告2018年1月工作5天,按6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79.31元(6000元/月÷21.75×5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80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579.31元。
三、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因此只有在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没有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情况下,才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实际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6.5小时,每周工作5天,即使偶尔加班,每周工作时间也没有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此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宜利公司放假13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共7天外,原告实际休年休假6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按原告工资6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6000元/月÷21.75天×4天×200%)。
五、2017年年终奖。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激励措施和福利待遇,发放年终奖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可自主根据本单位的效益和员工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但没有举证证明宜利公司全体员工都享有2017年年终奖,而且原告作为人事专员,没有与员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上有失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退还社保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工资中扣缴了2016年8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黎海明等人的《试用期自费购社保申请》,内容为:“因本人社保一直没有断开,已购买多年,故申请试用期在公司购买自付费,从工资中扣除,望领导批准。”该份申请书并不是原告出具,也没有加盖被告宜利公司公章,与原告没有关联,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缴了2016年8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社会保险费用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二:一、原告***身为人事专员,负有代表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原、被告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原告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享有利益。二、虽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8月,但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涵盖了原告的整个工作期间。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劳动合同的保护,应视为原、被告自始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5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宜利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宜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被告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三、被告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差额579.31元;
四、被告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206.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浩伟
马钰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