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珠海市宜利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02民初5526号
原告:***,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真,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珠海市宜利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东澳岛渔村故道68号楼110之六。
法定代表人:李奇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宜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真,被告珠海市宜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9月30日原告离职时发给签名,损害原告利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相抵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签署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在前诉的(2017)粤04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作为争议的基础予以处理,并作出了认定,原告不服该判决已经提起了上诉。如果原告对前诉案件的最终结果不满意,可以对前诉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故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形式上的不一致,但在两案的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均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林淑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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