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真,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珠海市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东澳岛渔村故道68号楼110之六。
法定代表人:李奇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宜利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时发给签名,损害***利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相抵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宜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宜利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产生重大误解,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在本案中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在前诉的(2017)粤04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作为争议的基础予以处理,并作出了认定,***不服该判决已经提起了上诉。如果***对前诉案件的最终结果不满意,可以对前诉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故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形式上的不一致,但在两案的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均一致的情况下,***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的唯一诉讼请求判令宜利公司制作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未做实体判决,与前诉案件合并为“一事两诉”予以驳回。判决中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均缺位,只有程序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未查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前诉一审法院的判决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形,但未适用该司法解释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请求二审法院审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4.对于***请求撤销协议书,前诉法院并未依据法庭笔录作出判决。前诉法院(2017)粤0402民初337号法庭笔录显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而宜利公司当庭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并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答辩期,但前诉法院在(2017)粤0402民初337号拒绝撤销协议书,判决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于2016年9月30日,而***于2016年11月9日提请仲裁,时间未满50天。由于宜利公司认定时间为一年之后,基于劳动仲裁裁决以及前诉法院之拒绝,***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协议书即产生本案。本案是请求法院认定协议书存在各项违法、欺诈行为,与***的前诉诉讼请求相关联,不属于一事多审。5.原审法院未依据(2017)粤0402民初5526号开庭笔录查明相关事实,是导致本案其中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根据(2017)粤0402民初5526号开庭笔录显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撤销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唯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调查中提问***与另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将另案诉讼请求并入本案,认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判决驳回***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属重复请求,没有依据;自劳动仲裁至本案,历经四审,宜利公司对协议书,仅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但始终未举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依据的协议书为判决依据,判决错误;法院未查明,在未撤销协议书之前,***的所有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和法院是不予受理的。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诉法院仅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协议书,劳动仲裁不处理,***有权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将另案劳动纠纷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予以混淆,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是根据认为宜利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的标准存在违法、欺诈、减少赔偿金,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请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协议书,该项请求前诉案件并未处理,因此本案并非重复起诉。7.本案的诉讼请求同前诉请求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本案的是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存在欺诈手段和违法行为,请求法院认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无效,是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前诉案件仅支持宜利公司单一的支付标准是有根本的区别。因此,本案与前诉案件存在实质上的不同。8.劳动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撤销或判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前诉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是存在根本区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9.案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将***的民事诉讼请求与前诉劳动争议主张的赔偿项目的主张相混淆,驳回***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从***在(2017)粤0402民初337号案中的诉求来看,对其第二项请求宜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涉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确认问题,并且从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确也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虽然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且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再对协议效力另行提起诉讼,属于就诉讼中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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