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982号
原告: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洲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颖,总经理。
原告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策公司)与被告上海洲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王韦,被告法定代表人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洲颖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万元;2、被告洲颖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三维动画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维动画制作项目服务,费用总额为28万元,完成前半段模型及预览片制作后支付50%,完成视频定稿后支付剩余50%的款项。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动画制作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8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有28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其于2018年9月24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但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洲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2016年为原告做本案涉案项目时,双方口头达成一致,以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其他项目抵扣涉案项目,之后两年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故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所做的其他项目已经抵扣本案的涉案款项,不存在欠原告28万元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三维动画制作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制作三维动画的合意,根据合同书记载,被告应支付原告制作费28万元。
2、《完工报告》,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要求完成了短片的拍摄和制作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故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
4、《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曾向被告询问过该笔28万元欠款的事宜。
5、催款函、EMS快递单及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FSRU在气化模块项目视频制作报价表》,证明原告先前同意的调解方案是有依据的,被告要求全部抵扣没有依据。
被告洲颖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被告盖章的印泥颜色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均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将完工报告拿到被告处要求签字,表示为了完成业绩需要签字,由于双方友好合作,所以被告就签了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与原告协商一致以另一个价值48万元的项目抵扣本案涉案项目的款项,且原告承诺会有其他款项支付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签字的,但是《企业询证函》上明确写明非催款用,且原告也明确口头告知被告《企业询证函》不是用于催款。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地址并非原告寄送的地址,且没有签收过该份催款函。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表具体内容不明,只有一个价格,没有详细的依据。视频是3年前拍摄的,3年前的价格与现在差距超过5倍,被告也询过价,现在最低也要15万元。
被告洲颖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863项目视频及动画制作合同》,证明被告与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动画制作合同并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以证明被告陈述的以项目抵扣的事实。
2、视频截图,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原告员工黎某的证言,证明黎某是与被告协商项目内容的具体对接人员,其证言证明双方就项目抵扣事宜达成了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证据1是被告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明内容双方并未就所谓的抵扣达成一致。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为国家863项目-水下生产系统关键技术研究视频三维动画制作项目签署《三维动画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制作三维动画成片1部,甲方选定以上乙方制订的细则为短片拍摄,作为本合同中委托乙方实施操作的合约项目细则。双方约定,合同项目款总计为280,000元,付款方式:在完成合作前半段模型及预览片制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项目款;在完成视频后期制作获得最终定稿视频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项目款。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被告)地址为上海市真大路****。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完工报告》。乙方对项目完成情况及提交有关文件描述为:1、完成视频内关于水下管汇及配套设施三维模型制作;2、完成视频中水下管汇及配套参数、外观展示部分的三维动画制作及渲染;3、完成视频中水下管汇及配套设施陆地测试、海试等内容的三维动画制作及渲染,并由乙方(原告)项目负责人黎某签字。在甲方对完工情况审核意见栏内由甲方(被告)项目负责人辛颖签字。
原告完成约定的三维动画制作项目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80,00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2018年2月1日,原告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对2017年1-12月与原告的往来款项及交易予以确认,并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记载,2017年1-12月,原、被告之间共有2个项目,其中《SPC视频三维动画制作》项目应收帐款为280,000元,《宁夏高铁动画》项目应收款项为53,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经办人辛颖在该函“结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合同记载地址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28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9月15日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同事,但被告当庭表示未收到该函件。
审理中,黎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到庭作证。黎某陈述:本案合同涉及的项目就是《SPC上海石油天然气东海边际气田水下生产系统关键技术研究课题视频》,制作费用为280,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款项,故原告找被告继续做《FSRU再气化项目最终审查牌视频》项目,打算用后面的项目抵扣止损前面的项目。前面的项目证人只是制作人之一,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过合同,后面的项目是由证人具体联系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明确项目费用,打算根据实际的询价金额来抵扣。证人也不清楚具体的询价情况,是公司找其他同事去做的。《宁夏高铁视频制作》项目最终没有启动,只是做了一个现场调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三维动画制作合同书》盖章生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三维动画制作项目后,被告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后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拖欠项目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以其他合同款项抵销本案合同欠款,因原、被告对抵销金额未达成一致,且抵销事项与本案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依法依据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洲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洲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洲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审 判 员 金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沪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忆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