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异172号
变更申请人:北京立德正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0706。
法定代表人:岳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浬,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680号33幢303-14室。
法定代表人:戚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北京立德正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正邦公司)以其受让了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庆仲(裁)字第(660)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赔偿款3,405,398元;二、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813,152.7元;三、驳回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四、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仲裁费46,041元,由被申请人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128元,由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913元;被申请人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反申请仲裁费29,841元,由被申请人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393元,由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448元。权利人大丰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利策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608,925.3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8,489.25元。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执1298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丰公司以其与立德正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需另行立案审查裁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0)沪01执12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庆仲(裁)字第(660)号的执行。
2020年8月25日,大丰公司与立德正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丰公司以本案仲裁裁决确定债权,抵偿大丰公司对立德正邦公司经(2018)黑0691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020年10月13日,大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利策公司,由利策公司的员工倪某签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丰公司到本院,对出(2020)庆仲(裁)字第(660)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同意立德正邦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大丰公司为(2020)黑执1号、(2018)黑06执597号、(2018)黑06执1261号等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被多家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大丰公司在其有多笔债务未了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本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与其对立德正邦公司的债务相抵消,实质上使立德正邦公司享有了对该笔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大丰公司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利。故对立德正邦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0)庆仲(裁)字第(660)号裁决书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立德正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该公司为大庆仲裁委员会(2020)庆仲(裁)字第(660)号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