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03民初1989号
原告:深圳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蓬江玉圭园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诉被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江门市蓬江区玉圭园花样13栋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名下的玉圭园花样13栋D2、D3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工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8月22日,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208588元,同时对双方工作的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拖延验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直至现在,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8588元以及利息(以20858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江门市蓬江区玉圭园花样13栋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蓬江玉圭园花样13栋D2、D3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208588元,并约定工期、双方责任等内容;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况;
3、付款承诺书1份、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
4、营业执照副本1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5、民事裁定书1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告知书1份,证明财产保全的情况。
被告实力公司辩称:本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为2085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意见,但对计算的时间有意见,应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
实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实力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江门市蓬江玉圭园花样13栋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实力公司,承包方(乙方):广信公司。工程名称:玉圭园花样13栋(工程编号)D2、D3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江门市蓬江区蓬江玉圭园花样,承包范围:包设计包工包料,工期:30天,本工程自2017年7月28日开工,于2017年8月22日竣工,开工时间以甲方的具体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以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程保质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壹年。合同价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属乙方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甲方应付的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08588元,该价款已包含税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以经甲方认可同意的装饰施工方案和国家验收规程作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全部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及时按甲方意见整改后再次提交甲方验收…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甲方分三次付清合同价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进行备料进场施工;2、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5%,工程如有增减凭签证数量进行结算至工程价款95%支付给乙方,余5%作工程保修金,满壹年后付清…落款甲方盖章:广信公司,乙方盖章:实力公司,担保方签名:***…。”
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蓬江玉圭园二期22栋D2、D3精装样板房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实力公司,施工单位:广信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7月28日,完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工程概况:截止于2017年8月22日,原告已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现将工程概况上报,请审核:1、水电布置,2、瓷砖工程,3、门窗工程,4、卫生间洁具,5、厨房厨柜及电器配置,6、墙面粉刷、油漆工程,7、灯饰等已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现场因没有完整的施工图和材料样板(因工期紧),只能按现场施工工艺规范要求验收,基本满足规范要求,2017年10月23日…参加验收单位签章:建设单位盖章:实力公司,同意验收,2017年11月10日,施工单位盖章:广信公司,2017年10月21日…。”
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广信公司承接实力公司开发的蓬江玉圭园二期花样13栋D2、D3户型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人民币208588元,实力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回函》,载明:“广信公司同意实力公司承诺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承诺截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不再以任何事由、任何形式向实力公司追讨工程款208588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是室内装修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开工,于2017年8月22日完工,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为208588元,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陈述其施工完毕上述工程随即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已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工程,直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才配合原告验收上述两工程。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在完工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要对此进行整改,故原告整改至2017年11月10日,双方才对工程进行验收,从验收报告上也可以显示原告对其中的工程部分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以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实力公司均确认上述《江门市蓬江区玉圭园花样13栋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双方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玉圭园花样13栋精装样板房设计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综观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其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208588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588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应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且双方对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异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最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结合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出具的《回函》,被告承诺工程款208588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回复表示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不再以任何事由、形式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即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才会以什么形式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已另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以20858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完工起开始计算的意见,原告虽陈述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陈述原告完工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原告整改至2017年11月,双方才进行验收,对此,从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可以显示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载明某些部位如水电、瓷砖等的完成情况,从上述载明的内容应为该部位整改后的完成情况,即被告的陈述能与上述《验收报告》相互印证,且原告出具的《回函》也载明“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不再以任何事由、形式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8588元及利息(以20858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6.94元,保全费1642元,合共6308.94元,由被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广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黎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