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终1236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圳市广信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鹏基工业区713栋四楼西中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广信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因与***、深圳市和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撤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判令***、和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广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生效调解书存在错误,故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一、广信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在(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9号中提交用来证明和园公司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共3张,但是《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录的内容表明这46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张某某、借款人是***,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l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记录的内容表明这24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借款人是***、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记录的内容表明这3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借款人是***、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提交的上述借款银行转帐凭证充分证明涉案的100万元借款是***个人在2012年11月份期间向案外人张某某、***、***所借贷的,而不是和园公司向***所借的,***与和园公司都不是涉案100万元借款的当事人,与涉案100万元借款无关。
二、***为了非法侵占利用和园公司的财产来清偿其个人债务,于是利用其担任和园公司高管的便利与***恶意串通,将其欠案外人的100万元借款伪装成和园公司欠***的100万元借款,然后通过***起诉和园公司,而***代理和园公司出庭和解,以达到和园公司“同意”向***偿还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和解协议,然后通过法院执行以侵占和园公司的财产,损害作为和园公司债权人的广信公司合法权益,使广信公司的生效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三、涉案的10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1月份期间,而和园公司是在2013年3月11日才登记成立的,那么在2013年3月11日以前和园公司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存在和园公司2012年11月份期间向***借款100万元的可能性。所以,***起诉和园公司在成立前2012年11月期间借其10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显然(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是***与***串通好的非法转移、侵占和园公司财产的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信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9号案中提交用来证明和园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共3张。经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录的内容表明该46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张某某,借款人是***,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l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记录的内容表明该24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借款人是***,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记录的内容表明该3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借款人是***,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
经本院查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园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广信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和园公司诉至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判决和园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7万元及利息。现广信公司以***与和园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非法转移、侵占和园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其作为和园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以和园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与和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参与对和园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在和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广信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诉和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广信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广信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与(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不一致,列明的借款用途也未显示与和园公司有关联,另上述借款行为发生时和园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广信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至于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是本案受理后审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送交对方当事人,径行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撤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晴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