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与杭州富春包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4609号
本院审理的原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林业科学院)诉被告杭州富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包装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富春包装公司公告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春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联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且《联营合同》亦早已超过了约定的联营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杭州富春纸箱包装厂)就合资创办杭州富春纸箱包装厂相关事宜订立《联营合同》一份,约定联营期限为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联营期满经一方提议,厂董事会一致通过,可继续联营;原、被告投资额为24.5万元,并以此作为联营厂注册资金。被告投入现金12.5万元(含现有设备资产总值),占股份总数的51%。原告投入现金12万元,占股份总数的49%。双方按出资比例,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六十天内结清,以后根据生产发展的效益情况,如需追加投资,经董事会讨论后实施追加;工厂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润按第五条第4款执行后以投资比例分配。联营厂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双方对联营厂的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联营成员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作违约处理,每逾期三十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付拖欠出资额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由于联营成员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按拖欠出资额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中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一定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2月1日、2月9日、3月7日、3月28日、4月22日分五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20000元投资款。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会计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驳回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郑祝龙
书 记 员  何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