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684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 法定代表人:江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第三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2日,计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为浙江省林业科技创新示范基地**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为承包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主体钢筋施工交由原告完成。经(2018)浙0106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据原告了解,被告作为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付给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二,原告已经向第三人以及***主张过工程款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只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执行到任何财产并破产的情况下,才可以起诉被告。第三,目前第三人以及***是否履行义务情况不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第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五,原告向第三人和***起诉时,未提请包括被告在内的诉讼,现在又单独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为浙江省林业科技创新示范基地**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为承包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主体钢筋施工交由原告完成。2013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第三人为承包人,合同价款为4766131元。2013年5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林科院林业科技创新示范基地一期工程主体钢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以清工劳务方式承包本工程范围内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款项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浙0106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浙0106执4677号。因***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终结执行程序。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还有未结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书、《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林业科技创新基地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执467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完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工期延期认定协议、函及快递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本院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等。在庭审中,被告称,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否定还需再支付第三人工程款,针对双方之间对工程款支付存有争议,第三人又未出庭应诉,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偿欠第三人工程款也未经司法予以确认债权。本案无法律依据确认发包人(本案被告)在欠付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