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蒋云鹤、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建福。
被告:蒋云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圆。
被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汪奎宏。
委托代理人:何繁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杜薇。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蒋云鹤、***、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林科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蒋云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浙江林科院的委托代理人何繁嵘,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余卫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7时20分,被告蒋云鹤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潭路口时,撞着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后,又撞着停在路口南侧由**驾驶的浙A×××××号轿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此造成原告误工两周、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蒋云鹤、***、浙江林科院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0元、拖车费300元、清障费2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合计22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蒋云鹤答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答辩称:***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唯一的行人方,虽然西湖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责任作出划分,但***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在被撞前,正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东、西方向均有人行横道线,***作为行人享有通行的优先权。2、即使信号灯情况不明,碰撞位置无法查清,***作为行人一方,健康权、生命权仍应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且本案肇事车辆还存在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等违规之处,其主观过错明显。3、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应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能够证明本案中受害人***对损害存在故意,否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因伤势较轻,先于伤势较重的***提起诉讼,若法院单独就该案件先行裁决,可能导致后起诉的***因损失超过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而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且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能排除被告保险公司会提出进入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额要按责任比例分摊的抗辩意见,故提请法庭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受害人***治疗终结提起诉讼后,再将两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清障费,应由原告的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仅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折旧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浙江林科院答辩称:被告蒋云鹤是浙江林科院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蒋云鹤正在执行职务。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林科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责任未认定,故商业险部分三方应按责任认定情况分担。本案原告的修理费1180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清障费、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评估为11800元。
3、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1800元、拖车费200元的事实。
4、用料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
5、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拟证明被告浙江林科院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
6、清障费、停车费,拟证明原告为清障、停车所支出的费用。
7、医院的监控录像,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停车位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事发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定责的事实。
2、病危通知书,拟证明***在事故中受伤非常严重,曾有生命危险。
3、医疗费收款收据及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受伤严重,仅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就多达11万多元,其伤势需专人陪护的事实。
4、医疗费收款收据,拟证明***自己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
5、出院记录,拟证明***伤势较重,并可能已造成精神分裂的不利后果。
6、护理费发票,拟证明***花费护理费2385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拟明***为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蒋云鹤、被告浙江林科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余某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传达室上班,负责每天早上值班。2010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前,证人余某看到原告的车辆停在医院门口的花坛处,车头并未突出至非机动车道。医院门口没有停车线。事故发生在早上7点15分左右,当时浙江林科院的车横穿过来撞到正在等红绿灯的原告车辆。证人余某目睹车辆撞击的情况,但未看到当时红绿灯情况。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被告蒋云鹤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清单中公里数400多公里有异议。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规定,能够认定行人是无责方,故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2、3、4、6,由保险公司予以确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定损单非本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且定损金额只有11800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清障费、停车费的损失。证据7没有异议。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蒋云鹤、浙江林科院、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并非仅为被告蒋云鹤造成,而是被告蒋云鹤和被告***共同造成。证据2中的病危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证据4、5、6、7,与原告无关。被告蒋云鹤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7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经四被告质证。被告蒋云鹤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斜坡处停放位置没有停车规划线,系违章停车,并且证人陈述时自相矛盾,既称原告车辆静止未发动,又称在等红绿灯,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认为,证人不是专业的事故认定人员,对其证明不应认定。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4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清障费、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开支,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7,系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能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23日7时20分许,蒋云鹤驾驶被告浙江林科院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潭路口时,撞着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后,又撞着停在路口南侧斜坡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拖至停车场,原告为此支付了清障费200元、停车费90元。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浙江讯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安信保险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为118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分别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已垫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被告蒋云鹤系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虽交警部门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有证据显示蒋云鹤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蒋云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蒋云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故被告浙江林科院应对被告蒋云鹤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害包括车辆维修费118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209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只先行垫付了被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应对原告上述12090元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属于贬值范围,而原告的车辆系用于交通运输的工具而非用于交易目的的商品,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系两个独立的请求,被告***科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给**120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负担97.5元,由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84元,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英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