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蒋云鹤、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蒋云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发布日期: 2014-07-07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建福。
被告:蒋云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圆。
被告: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汪奎宏。
委托代理人:何繁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杜薇。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蒋云鹤、***、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林科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蒋云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浙江林科院的委托代理人何繁嵘,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余卫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7时20分,被告蒋云鹤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潭路口时,撞着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后,又撞着停在路口南侧由**驾驶的浙A×××××号轿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此造成原告误工两周、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蒋云鹤、***、浙江林科院共同赔偿医疗费526.4元、误工费1389.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1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312.9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蒋云鹤答辩称:蒋云鹤已支付了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去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的费用526.4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去医院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他交通费无法证明是因事故而产生。伙食补助费在原告未住院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答辩称:***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唯一的行人方,虽然西湖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责任作出划分,但***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在被撞前,正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东、西方向均有人行横道线,***作为行人享有通行的优先权。2、即使信号灯情况不明,碰撞位置无法查清,***作为行人一方,健康权、生命权仍应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且本案肇事车辆还存在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等违规之处,其主观过错明显。3、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应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能够证明本案中受害人***对损害存在故意,否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因伤势较轻,先于伤势较重的***提起诉讼,若法院单独就该案件先行裁决,可能导致后起诉的***因损失超过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而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且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能排除被告保险公司会提出进入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额要按责任比例分摊的抗辩意见,故提请法庭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受害人***治疗终结提起诉讼后,再将两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有待进一步审查,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交通费无法证明因事故产生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未构成残疾,不符合交通事故审判实践中以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失赔偿的司法惯例,故不应支持。
被告浙江林科院答辩称:被告蒋云鹤是浙江林科院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蒋云鹤正在执行职务。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未住院不存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
经过。
3、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4、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6、工资单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
7、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浙江林科院在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蒋云鹤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就诊发票,拟证明被告蒋云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6.4元。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事发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定责的事实。
2、病危通知书,拟证明***在事故中受伤非常严重,曾有生命危险。
3、医疗费收款收据及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受伤严重,仅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就多达11万多元,其伤势需专人陪护的事实。
4、医疗费收款收据,拟证明***自己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
5、出院记录,拟证明***伤势较重,并可能已造成精神分裂的不利后果。
6、护理费发票,拟证明***花费护理费2385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拟明***为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林科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余某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传达室上班,负责每天早上值班。2010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前,证人余某看到原告的车辆停在医院门口的花坛处,车头并未突出至非机动车道。医院门口没有停车线。事故发生在早上7时15分左右,当时林科院的车横穿过来撞到正在等待红绿灯的原告车辆。证人余某目睹了车辆撞击的情况,但未看到当时红绿灯情况。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被告蒋云鹤认为:证据1、2、3、4、6、7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交通费,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规定,应该认定行人***是无责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误工的时间,认为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不是实际休息的时间,更不是误工时间。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证据6有异议,误工费是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损失,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收入证明,但是并没有提供其因事故减少的证明,且按照其三个月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相符,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无异议。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上述被告蒋云鹤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浙江林科院、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质证。原告、被告***、浙江林科院、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蒋云鹤、浙江林科院、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并非仅为被告蒋云鹤造成,而是被告蒋云鹤和被告***共同造成。证据2中的病危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证据4、5、6、7,与原告无关。被告蒋云鹤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7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经四被告质证。被告蒋云鹤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斜坡处停放位置没有停车规划线,系违章停车,并且证人陈述时自相矛盾,既称原告车辆静止未发动,又称在等红绿灯,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云鹤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认为,证人不是专业的事故认定人员,对其证明不应认定。
本院对原告、被告蒋云鹤、***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7,四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2、7予以认定。证据5,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上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原告就医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蒋云鹤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浙江林科院、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7,系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能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23日7时20分许,蒋云鹤驾驶被告浙江林科院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潭路口时,撞着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后,又撞着停在路口南侧斜坡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的医疗费526.4元,已由被告蒋云鹤支付。2010年5月10日,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分别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已垫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被告蒋云鹤系被告浙江林科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虽交警部门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有证据显示蒋云鹤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蒋云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蒋云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故被告浙江林科院应对被告蒋云鹤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包括: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4天,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365天=75元/天计算为1050元;2、交通费50元,由法院酌情确定。以上1-2项,共计1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蒋云鹤已支付,故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只先行垫付了被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江支公司应对原告上述1100元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系两个独立的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给**1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149元,由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51元,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英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