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晋成土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彭川兵),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晋成土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7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唐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存勇,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志晋成土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志晋成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425672.09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唐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1.**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中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向***付款。对于结算单中付款条件约定为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四川测绘中心)通过验收后5日内付款,该约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应属无效。志晋成公司与四川测绘中心怠于履行验收和结算义务,应立即付款。2.一审判决后***了解到四川测绘中心已与志晋成公司进行了结算,**应当向***支付劳务费。3.根据**与志晋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行为实际上系履行志晋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签订的合同、工作量和确认单属于志晋成公司的行为,志晋成公司应当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志晋成公司为一人公司,现唐存勇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分开,其应当对志晋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本案中四川测绘中心虽垫资向志晋成公司进行了支付,但案涉项目并未经业主方的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2.***请求的项目及款项超出了实际的款项。3.由于***的工作多处不符合交付条件,导致四川测绘中心调整合作总量及单价,该后果应由***自行承担。现***按照原合同价款要求**支付,不符合公平原则。
志晋成公司、唐存勇共同辩称,1.***、**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属合法有效。2.案涉合同项目并未终验,付款条件不成就。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志晋成公司无向***付款的义务,**亦不是以志晋成公司的名义履行职务行为,其是作为独立的个人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故志晋成公司无付款义务。4.因***的工作错误较多,导致四川测绘中心调整合作总量及单价,志晋成公司也与**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以原有单价来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同时要求志晋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5.关于唐存勇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唐存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志晋成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唐存勇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晋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425672.09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唐存勇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四川测绘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志晋成公司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志晋成公司按照2015年6月《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技术规范》所明确的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二标段(太阳河乡、沐抚办事处、芭蕉乡)等确权颁证所涉及的制作工作底图、地块权属调查勾绘、实地核实修补测、制作鱼鳞图、建立数据库等工作。协议中,双方就项目工作进度及完成时间、确权项目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15日,志晋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恩施项目相关工作内部承包给**。其中,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恩施项目相关工作内容内部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为:10.12元/亩,预计总面积约12.8万亩……”;第2条约定:“主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其所有条款、权利及义务同样适用于乙方……”;第3条约定:“乙方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全权处理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事宜”。
2016年12月2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湖北省恩施市部分乡镇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确权外业调查工作委托***完成,单价为3.5元/亩,总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提交外业工作底图成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60%,经省级验收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的100%”;第11条约定:“其他:2016年农历春节前,甲方应根据乙方实际调查工作量结算费用至60%;在确保工期的情况下(我方按甲方要求质量工期作业),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
2017年4月23日,***与**签订了《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湖北省恩施市部分乡镇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确权内业上图工作委托***完成,单价1.10元/亩,总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该协议第1条约定:“此协议作为对‘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乙方根据己方所调查的业外调查底图完成相应村组的内业上图工作(不含公示图及公示表格的制作),标准及要求见附件,最终需通过业主检查验收……”;第2条约定:“乙方提交业内成果图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经费的80%,一轮公示修改完成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经费的100%……”。
2017年9月24日,***与**签订了《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测绘成果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根据2017年4月23日接收人**与***签订的《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的要求,将资料移交接收人**。**在资料接收人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8年1月31日,***与**签订《工程量和费用确认单》就四川测绘中心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作量人工费确认如下:外业调查171894.38亩,单价3.5元/亩,外业调查费用为601630.33元;矢量化170544.38亩,单价1.1元/亩,矢量化费用为187598.82元;一轮公示量48442.94亩,单价1.0元/亩,公示费用为48442.94元,外加寨湾村窝工生活补助8000元,合计费用845672.09元。前期**已付***费用346000元,双方确认**欠***费用499672.09元。**承诺2018.2.10前付***76000元,其余费用在四川测绘中心通过验收后五日内支付。
另查明,**已向***支付劳务费420000元。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为证实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四川测绘中心调取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所有资料。一审法院依法向***出具《调查令》。四川测绘中心收悉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后,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法院调查令的回函》,载明主要内容为项目已经完工,但未终验,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因乙方不能保证按期合格完成项目,因此将部分工作内容收回自行完成,并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若**应当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是否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与***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要确定**与***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效力,应首先确定上述合作协议的性质。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四川测绘中心与志晋成公司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二标段(太阳河乡、沐抚办事处、芭蕉乡)等确权颁证所涉及的制作工作底图、地块权属调查勾绘、实地核实修补测、制作鱼鳞图、建立数据库等工作交由志晋成公司完成。志晋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又与**签订《合作协议》,以内部承包形式将上述工作承包给**。**承包上述工作后,又先后两次与***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将上述工作交由***完成。从上述案涉项目、相关协议具体内容看,其实质均为合同一方按相对方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对方支付相应报酬。其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特征,**与***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其效力的认定,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承揽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作为认定标准,而不能以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为标准。本案中,志晋成公司、唐存勇主张***无相关资质,***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且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条也确有“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的依据。**与***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与***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如上所述,**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不仅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作协议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从***提交的《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看,**对***工作量和人工费予以了确认,且该《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明确载明**欠***费用499672.09元。**虽主张该《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捺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载明欠付款项金额支付***相关费用。
但须特别说明的是,**与***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和条件有明确约定,即“乙方提交外业工作底图成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60%,经省级验收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的100%”。同时,**与***共同签字捺印确认的《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不仅是双方对应支付费用的确认,双方还在该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承诺2018.2.10前付***76000元,其余费用在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验收后五日内支付”。也即,双方在该《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对**应支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剩余四十二万余元的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现根据四川测绘中心出具的《关于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法院调查令的回函》,明确载明案涉项目未终验,故***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可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在本案中负有支付***剩余款项为前提,现**在本案中不负有向***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已无评述必要。
三、关于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是否负有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志晋成公司、唐存勇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具有支付义务为前提,且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法律依据。因***与**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在本案中不负有向***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志晋成公司、唐存勇对**支付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无评述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8元,保全费272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项目工作量确认单,拟证明***的实际工作量低于结算单;2.**与***之间情况对比与说明,拟证明***的诉求金额不合理,实际应当取得金额低于诉求金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唐存勇、志晋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唐存勇、志晋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志晋成公司在收到四川测绘中心垫资付款后,已将款项支付给**,完成了其与**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质证认为,在***已经启动诉讼并采取保全的情况下,志晋成公司仍将款项支付给**,显然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也只证明有转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质证认为,**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并书写了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的时间与**申请的时间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唐存勇、志晋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四川测绘中心调取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的相关结算、支付、验收资料,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四川测绘中心向本院出具《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关于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法院调查令的回函》,载明“1.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已完工,但未终验。……3.在施工过程中经我方检查,合同乙方(志晋成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进度与施工质量规范进行施工,不能保证按期并合格完成项目,因此将部分工作内容收回由我方自行完成,并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4.因项目未进行终验,我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5.介于目前状况,我中心垫资正在对该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已成就,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是否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与***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对结算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主张受到胁迫并认为内容不合逻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应无效,且志晋成公司与四川测绘中心怠于履行验收和结算义务,故**应当立即付款。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上均有以第三方验收为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前述结算单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更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中约定“其余费用在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验收后五日内支付”,该内容系**与***双方对于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四川测绘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回函内容可知,案涉项目已完工,但至今尚未终验,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主体有怠于履职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主张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付款义务,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自无评述的必要。
另,***申请向四川测绘中心调取该中心与志晋成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补充协议》、款项支付的全部凭证以及核实四川测绘中心是否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志晋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与***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川测绘中心的回函明确载明,该中心正在垫资结算,但项目并未终验,故无论四川测绘中心与志晋成公司之间进行了怎样的结算,以及在该二者之间是否已经完成了款项的支付,均不对**与***之间的约定产生影响,因**与***之间并未对付款条件作出变更。故,本院对***的前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