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晋成土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与**、四川志晋成土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209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彭川兵),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志晋成土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7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唐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存勇,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志晋成公司(以下简称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君、闫俊成,被告志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晋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425672.09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唐存勇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志晋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内部承包给**,其作为实际负责人全权处理与本项目有关所有事宜。2016年12月22日,**与***签订《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将该项目的“外业调查工作”、“内业上图工作”、“一轮公示工作”交由***。2018年1月31日,***与**对工作量和费用进行确认。案涉项目由志晋成公司承包,**作为志晋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志晋成公司与**共同承担。唐存勇系志晋成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志晋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确认应付劳务费845672.09元,现已付420000元,尚欠425672.09元。***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辩称,1.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无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而无效;2.**与志晋成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并非志晋成公司的员工;3.**与***签订的《工程量和费用确认单》是**被多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能作为已结算依据;4.***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验收标准,其主张按照合同承担价款不符合公平原则。
志晋成公司辩称,1.**并非志晋成公司的员工,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内部承包,但本质为挂靠合同,案涉项目系**与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洽谈后以志晋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约定由**全权处理项目相关事宜,志晋成公司不参与管理和操作;2.***完成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多次要求整改无果,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遂收回了由***承包的项目由其自行完成,遂志晋成公司与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服务内容和价款,且总面积以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认定的面积为准,在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未对实测总面积进行确认及成果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与***签订的工程量和费用确认单并非客观事实,对志晋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合作协议及确认单与志晋成公司无关,不能约束志晋成公司;
唐存勇辩称,**是实际挂靠在志晋成公司名下承包的案涉项目,其与***之间产生的劳务费与志晋成公司无关,唐存勇与志晋成公司的财产并不存在混同情形,***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志晋成公司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志晋成公司按照2015年6月《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技术规范》所明确的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二标段(太阳河乡、沐抚办事处、芭蕉乡)等确权颁证所涉及的制作工作底图、地块权属调查勾绘、实地核实修补测、制作鱼鳞图、建立数据库等工作。协议中,双方就项目工作进度及完成时间、确权项目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15日,志晋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恩施项目相关工作内部承包给**。其中,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恩施项目相关工作内容内部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为:10.12元/亩,预计总面积约12.8万亩……”;第2条约定:“主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其所以条款、权利及义务同样适用于乙方……”;第3条约定:“乙方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全权处理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事宜”。
2016年12月2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湖北省恩施市部分乡镇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确权外业调查工作委托***完成,单价为3.5元/亩,总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提交外业工作底图成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60%,经省级验收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的100%”;第11条约定:“其他:2016年农历春节前,甲方应根据乙方实际调查工作量结算费用至60%;在确保工期的情况下(我方按甲方要求质量工期作业),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所以款项”。
2017年4月23日,***与**签订了《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湖北省恩施市部分乡镇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确权内业上图工作委托***完成,单价1.10元/亩,总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该协议第1条约定:“此协议作为对“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乙方根据己方所调查的业外调查底图完成相应村组的内业上图工作(不含公示图及公示表格的制作),标准及要求见附件,最终需通过业主检查验收……”;第2条约定:“乙方提交业内成果图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经费的80%,一轮公示修改完成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经费的100%……”。
2017年9月24日,***与**签订了《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测绘成果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根据2017年4月23日接收人**与***签订的《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的要求,将资料移交接收人**。**在资料接收人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8年1月31日,***与**签订《工程量和费用确认单》就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作量人工费确认如下:外业调查171894.38亩,单价3.5元/亩,外业调查费用为601630.33元;矢量化170544.38亩,单价1.1元/亩,矢量化费用为187598.82元;一轮公示量48442.94亩,单价1.0元/亩,公示费用为48442.94元,外加寨湾村窝工生活补助8000元,合计费用845672.09元。前期**已付***费用346000元,双方确认**欠***费用499672.09元。**承诺2018.2.10前付***76000元,其余费用在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验收后五日内支付。
另查明,**已向***支付劳务费420000元。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为证实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调取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所有资料。本院依法向***出具《调查令》。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收悉本院出具《调查令》后,向本院出具《关于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法院调查令的回函》,载明主要内容为项目已经完工,但未终验,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因乙方不能保证按期合格完成项目,因此将部分工作内容收回自行完成,并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资料移交清单、《工程量和费用确认单》、《关于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法院调查令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若**应当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是否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与***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要确定**与***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效力,应首先确定上述合作协议的性质。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四川测绘局服务中心与志晋成公司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二标段(太阳河乡、沐抚办事处、芭蕉乡)等确权颁证所涉及的制作工作底图、地块权属调查勾绘、实地核实修补测、制作鱼鳞图、建立数据库等工作交由志晋成公司完成。志晋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又与**签订《合作协议》,以内部承包形式将上述工作承包给**。**承包上述工作后,又先后两次与***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将上述工作交由***完成。从上述案涉项目、相关协议具体内容看,其实质均为合同一方按相对方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对方支付相应报酬。其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特征,**与***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其效力的认定,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承揽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作为认定标准,而不能以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为标准。本案中,志晋成公司、唐存勇主张***无相关资质,***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且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条也确有“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的依据。**与***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与***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如上所述,**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湖北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不仅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作协议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从***提交的《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看,**对***工作量和人工费予以了确认,且该《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明确载明**欠***费用499672.09元。**虽主张该《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捺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载明欠付款项金额支付***相关费用。
但须特别说明的是,**与***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和条件有明确约定,即“乙方提交外业工作底图成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60%,经省级验收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测面积总经费的100%”。同时,**与***共同签字捺印确认的《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不仅是双方对应支付费用的确认,双方还在该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承诺2018.2.10前付***76000元,其余费用在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验收后五日内支付”。也即,双方在该《工程量和费用结算单》对**应支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剩余四十二万余元的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现根据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法院调查令的回函》,明确载明案涉项目未终验,故***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可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在本案中负有支付***剩余款项为前提,现**在本案中不负有向***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已无评述必要。
三、关于志晋成公司、唐存勇是否负有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志晋成公司、唐存勇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具有支付义务为前提,且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法律依据。因***与**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在本案中不负有向***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志晋成公司、唐存勇对**支付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无评述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8元,保全费27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