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唯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690号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楼办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98231。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蔡铮,上海建玮(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因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竹云,被上诉人唯因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唯因笃公司承接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海威世界新郡大厦装修工程项目。2019年3月,**高通过案外人张锋的介绍和张锋等人在案外人周云林的带领下到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高等人的工作内容、生活费都是由周云林安排和发放的。2019年4月24日,**高在施工现场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后**高就确认与唯因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高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唯因笃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不同于雇佣、承包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应具有较紧密的人身依附性特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是通过张锋的介绍到案涉工地作业,**高未招用**高,也没有为其办理入职登记手续。**高在工地作业期间,听从周云林的安排,并由周云林发放生活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高接受唯因笃公司的管理,与唯因笃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隶属关系。**高未就其主张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高主张其与唯因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负担。

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周云林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吴文军的聊天记录中,吴文军向周云林提出了用人需求,并对工作作了要求。吴文俊表示“你明天要赶快加人”、“表箱要加快进度”、“安装进度太慢”等,从吴文军的表述中完全可见招人系被上诉人决定,周云林仅是执行者。工作内容、进度均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执行,受被上诉人制约。上诉人提供的出入证中也明确写明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非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就不应发放此证。而且从仲裁庭审可见,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发到周云林,周云林再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安排实行,可见工程的招人等均应被上诉人要求,工程进度、安排等受被上诉人指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隶属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上诉人所从事的水电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从事水电安装劳动。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系被上诉人通过周云林发放给上诉人,周云林仲裁时陈述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发放给其,其再发放给下面的人。周云林和张锋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认可的管理人员也认可水电班组的工人是其员工。综上,上诉人**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唯因笃公司负担。

唯因笃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主张与唯因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仲裁及一审中的有效证据,**高系通过张锋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唯因笃公司未招用**高、也未为**高办理入职手续,**高在工地工作期间听从周云林安排并由周云林发放生活费,未有证据证明**高系受唯因笃公司劳动管理、与唯因笃公司存在稳定的隶属关系,故一审对**高要求确认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