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市耕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8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耕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岗李乡独楼马村。
法定代表人:石根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利,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保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耕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原环保服务公司经常开展与案涉申报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在曾经完成的服务项目中,中原环保服务公司编制的项目申报材料均符合本次项目合同中涉及的国家农办、河南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等相关机构的文件精神及要求并最终通过评审。耕耘公司因此多次找中原环保服务公司谈及本次项目合作,为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利益,中原环保服务公司特意与耕耘公司约定了两个特殊条款:(一)合同3.1.6耕耘公司负责协调当地相关部门的工作:(二)3.1.7耕耘公司保证本次项目必须是经过当地县及市政府批准申报的。根据豫财发【2017】22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申报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项目申报材料由各省辖市报送河南省财政厅。在上报时应出具市、县两级同意申报红头文件。中原环保服务公司在完成相应的申报材料时,只接到河南省尉氏县县级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申报批复文件,并未接到开封市市级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申报的批复文件,致使项目未报送河南省财政厅。中原环保服务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即使合同解除,耕耘公司也应向中原环保服务公司结算合同履行部分的相应费用。因此,中原环保服务公司不应返还耕耘公司已支付款项。二、耕耘公司并未做到合同中3.1.6条和3.1.7条约定的内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耕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耕耘公司已支付过95000元的编制材料报告费用错误。按照2017年5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95000元是耕耘公司转付编制财务审计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方的劳务费用。这两个报告属于编制案涉申报项目的原始材料,不在本次项目申报材料编制的费用内,且编制方是第三方。该费用先转入中原环保服务公司对公账户,中原服务公司方已按照约定支付第三方。请求依法再审。
耕耘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所签合同3.1.7条款明确约定项目需要经过开封市级政府批准申报。耕耘公司是应当地政府的要求,与中原环保服务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耕耘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利益。项目没有上报是因为中原环保服务公司组织的材料不过关。耕耘公司有录音资料证明中原环保服务公司同意退还收取的50万元服务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耕耘公司与中原环保服务公司签订的《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申报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耕耘公司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中原环保服务公司按照相关评审要求组织项目材料编制、申报和后期现场整改指导。因此,该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由于开封市财政局未将案涉相关材料递交河南省财政厅,项目未参与最终评审,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结合豫财发【2017】22号文以及中原环保服务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其他同类项目的运作模式分析,双方所签服务合同3.1.7条款“必须是经过当地县/市政府批准申报的”中的“市”是指地级行政建制市。但因双方均明知签订合同时项目的运行情况,项目未获得开封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批复非双方原因,也即合同非系双方违约导致履行不能,因此合同应予解除,但对于中原环保服务公司已提供的技术服务,耕耘公司应合理补偿。听证期间,中原环保服务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耕耘公司已支付给中原环保服务公司95000元的编制材料报告费用系转付第三方的编制财务审计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劳务费用,非应补偿中原服务公司的合理费用,因此本案需对耕耘公司应支付中原服务公司的合理费用重新审查。
综上,中原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