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耕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独楼马村。
法定代表人:石根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耕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耕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民申86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被申请人开封耕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灿、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原环保公司自河南省财政厅开展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美丽乡村项目、建制镇项目等申报工作以来,中原环保公司经常开展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在曾经完成的服务项目中,中原环保公司编制的项目申报材料均符合政府部门所出具相关文件的精神及要求并最终通过评审。因此,开封耕耘公司多次找中原环保公司谈及本次项目合作,中原环保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利益,特意与开封耕耘公司约定了两个特殊条款:①合同3.1.6开封耕耘公司负责协调当地相关部门的工作;②合同3.1.7开封耕耘公司保证本次项目必须是经过当地县及市政府批准申报的。很明显此条款的目的就是保证项目经过县、市级政府批准从而能够实际履行下去。根据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发【2017】22号文要求,项目申报材料由各省辖市报送省财政厅。在上报时应出具市、县两级同意申报红头文件。中原环保公司在完成相应的申报材料时,只接到尉氏县县级同意该项目申报批复文件,并未接到开封市市级同意该项目申报批复红头文件,致项目未报送河南省财政厅。开封耕耘公司并未做到约定内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开封耕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原环保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即使合同解除,开封耕耘公司也应向中原环保公司结算合同履行部分。故开封耕耘公司向中原环保公司支付的合同款依法不应返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2017年5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开封耕耘公司已支付过95000元费用是用于编制财务审计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劳务费用。这两个报告属于编制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的原始材料,不在本次项目申报材料编制的费用内。中原环保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意见。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开封耕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赔偿中原环保公司的相应基本报酬25万元,返还开封耕耘公司2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封耕耘公司承担。
开封耕耘公司辩称,(一)对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意见,对于开封耕耘公司支付的费用5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未通过评审,中原环保公司应在5日内返还开封耕耘公司已付的50万元,合同终止履行,开封耕耘公司多次与中原环保公司沟通,并向中原环保公司发出了书面的要求返还50万元的函,中原环保公司均表示应予返还,只是一拖再拖,故开封耕耘公司提出诉讼解决。(二)对于开封耕耘公司一审提出的30万元违约金,是对中原环保公司未按时支付50万元所提出的违约赔偿,一审未支持,开封耕耘公司对违约责任也放弃了上诉。(三)对于违约责任和计费报酬25万元,中原环保公司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要求,一、二审均未提出反诉,也没有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对于中原环保公司提出基本报酬25万元,合同没有相关的条款支持,中原环保公司也从未提出相应请求,提出这项诉讼请求也未提出证据支持,相应的开封耕耘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给付的中原环保公司9.5万元是合同的材料制作费用,开封耕耘公司也未要求其返还,其基本的材料费开封耕耘公司也已适当地给中原环保公司补偿,中原环保公司并未对其所称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因此中原环保公司所提的申请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一、二审判决。
2017年9月20日,开封耕耘公司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业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申报中介服务合同;中原环保公司返还开封耕耘公司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中原环保公司支付开封耕耘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诉讼费用由中原环保公司全部承担。
开封耕耘公司提交证据:1.合同书一份;2.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开封耕耘公司要求中原环保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通知书一份;4.特快专递表格一份;5.转账凭证一份;6.省财政厅截图图片一份;7.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中原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2017年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总体规划文本一套四册。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5月8日,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业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申报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开封耕耘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的标准和要求向中原环保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必须得有关原始记录、相关图片资料、相关文本资料及相关文件资料;总合同服务费1500000元,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签订合同2日内,开封耕耘公司向中原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费用中的500000元;中原环保公司按相关文件要求负责按期完成开封耕耘公司项目申报材料的编制工作及现场答辩的相关材料整理工作,全面协助开封耕耘公司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如未通过评审(未接到答辩通知)中原环保公司应五日内返还开封耕耘公司已付款项,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签订后,开封耕耘公司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农商银行向中原环保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作为第一批费用。中原环保公司为开封耕耘公司编制的申报材料报送到开封市财政局后,开封市财政局未向省级财政厅申报,导致开封耕耘公司的申报材料未能在省财政厅评审。合同终止履行。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就预先支付的500000元服务费返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开封耕耘公司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7年5月7日开封耕耘公司通过河南农商银行向中原环保公司转账支付开封耕耘公司项目申报材料费用95000元。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签订《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中介服务合同》,是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封耕耘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原环保公司及时支付第一期服务费500000元,中原环保公司应当按时完成为开封耕耘公司编制的申报材料及协助开封耕耘公司把申报材料上报到河南省财务厅。而该申报材料未能报送到河南省财政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开封耕耘公司、中原环保公司合同终止。对于中原环保公司辩称的未通过申报,是因为开封耕耘公司未经开封财政局通过,是开封耕耘公司方的责任,而不是中原环保公司的责任,该笔款不应该退换的辩称意见,中原环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中原环保公司为编制申报材料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开封耕耘公司已支付过95000元的编制材料报告费用。因此开封耕耘公司预交的500000元服务费中原环保公司应当返还。开封耕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庭审中,中原环保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开封耕耘公司要求中原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豫022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开封市耕耘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申报中介服务合同》;二、被告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五日内返还开封市耕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开封耕耘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承担8800元。
中原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开封耕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开封耕耘公司与中原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封耕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原环保公司及时支付第一期服务费500000元,中原环保公司亦应当履行按时完成为开封耕耘公司编制的申报材料及协助开封耕耘公司把申报材料上报到河南省财政厅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中原环保公司未能全面协助将申报材料报送到河南省财政厅,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中原环保公司上诉称“因项目未经开封市财政局通过,导致项目未能向省财政厅申报,是开封耕耘公司的责任,而不是中原环保公司的责任,该笔款不应该退还”,因中原环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原环保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全面协助将申报材料报送到河南省财务厅的义务,因此,开封耕耘公司预交的500000元服务费中原环保公司应当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豫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原环保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中原环保公司再审提交河南省美丽乡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9.5万元的收据和其所称四位员工收到共计30.5万元的四份收条,拟证明中原环保公司付出了劳动,并且已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开封耕耘公司质证对五份书证均不认可。本院再审认为,1.对于中原环保公司提交的河南省美丽乡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9.5万元的收据,中原环保公司称该款为一次性给付,河南省美丽乡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旦花则称该款分几次给付,两公司对钱款具体为几次给付陈述不一致。中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在2019年3月5日接受法院对其询问时称该款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交给河南省美丽乡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具体交给谁不清楚,2019年5月29日本案再审庭审时李哲又称是其本人交给胡旦花,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中原环保公司未提交发票、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再审对该收条不予采信。2.对于中原环保公司提交其所称四位员工共计30.5万元的四份收条。中原环保公司称因时间较紧要加班,故其公司四位员工要求先予支付奖金否则不出最终报告,公司没有办法才从公司保险柜取出现金并发放给四位员工。本院再审认为,该四份收条支出数额相对较大,中原环保公司一、二审不及时予以提交进行抗辩不符合常理;中原环保公司提交收条显示支出金额30.5万元,其再审仅主张扣除金额为25万元,对其余5.5万元既未表示放弃,亦未一并提出扣除请求,不符合常理;其所称不先给员工发放奖金、员工就不出最终报告,不符合常理;且四份收条的名称和主要内容均为一人书写,仅落款处为不同人员签名,中原环保公司既未提交四位员工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等证实员工真实身份的证据,亦未申请四人出庭作证接受质问,也未提交相应财务凭证、银行取款记录等证实钱款来源和支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原环保公司实际支付给四人30.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再审对该四份收条不予采信。
开封耕耘公司在再审庭审时当庭用手机播放了师鹏飞、周永利、赵子旭、高兵灿四人于2017年6月20日去中原环保公司索要50万元时的手机录音,拟证明中原环保公司同意退还50万元。中原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本院责令要求开封耕耘公司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内容,其一直未予提交,导致不能入卷备案印证相关事实以作为裁判依据,本院再审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3月29日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环保大厦向河南省美丽乡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旦花调查涉案9.5元给付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中原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中胡旦花的陈述没有异议。开封耕耘公司质证认为,胡旦花前后说法不一,不应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美丽乡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原环保公司对9.5万元给付情况陈述不一,亦无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再审对河南省美丽乡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旦花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开封耕耘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返还的50万元中介费是否应扣除赔偿中原环保公司相应基本报酬25万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封耕耘公司已向中原环保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0元和项目申报材料费用9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开封耕耘公司已对该事实完成举证证明义务。现中原环保公司称开封耕耘公司违约,应扣除赔偿中原环保公司相应基本报酬25万元,对此中原环保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开封耕耘公司与中原环保公司签订的《统筹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与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申报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开封耕耘公司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中原环保公司按照相关评审要求组织项目材料编制、申报和后期现场整改指导。因此,该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由于开封市财政局未将案涉相关材料递交河南省财政厅,项目未参与最终评审,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结合豫财发【2017】22号文以及中原环保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其他同类项目的运作模式分析,双方所签服务合同3.1.7条款“必须是经过当地县/市政府批准申报的”中的“市”是指地级行政建制市。但因双方均明知签订合同时项目的运行情况,项目未获得开封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批复非双方原因,也即合同非系双方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故开封耕耘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开封耕耘公司已向中原环保公司支付过编制材料报告费用95000元,中原环保公司的相应合理费用已经得到补偿。中原环保公司要求从返还的50万元中介费中扣除相应基本报酬25万元,其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应基本报酬25万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中原环保公司向开封耕耘公司退还服务费5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原环保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林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龙
书记员梁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