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5333元,差旅费125元,误工费及补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45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工资5333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25元,误工费2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不予受理。2、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未给原告。因被告离职,合同已不存在。原告称约定的工资第一个月5000元,第二个月6000元,第三个月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未取得劳动合同,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也已不存在,对于因工资标准及工资是否发放产生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5333元,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差旅费,因此原告诉请的差旅费125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333元及差旅费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由于未能提交约定的工作,造成2个合同终止,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劝其辞职,并不是无正当理由劝其辞职,同时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的事,不应支付其全月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全额工资5333元及差旅费125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造成51万元合同终止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提交工作,以及工作期间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额工资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