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302行初21号
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525号恒玖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殷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仁义、孙瑞森(特别授权),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3-4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丹、柯晓君(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显发,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刘兰芬(特别授权),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汉斯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汉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仁义,被告鹿城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刘玉和及委托代理人徐丽丹、柯晓君,第三人金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第三人金显发在原告温州汉斯建筑公司承包的永嘉县瓯北东海明珠四季酒店进行装修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经永嘉利民消化专科医院诊断为鼻骨、双膝、右腕多发伤,鼻骨、右腕、左股骨下段骨折及全身多发软组织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金显发属因工负伤。
原告刘宗平诉称,一、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金显发于2014年11月10日受伤,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鹿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已经超过一年受理时限,被告不应予以受理。二、被诉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日在永嘉县瓯北东海明珠四季酒店工作及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其次,上述事实应当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被诉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鹿城区人社局辩称,一、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执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本案中,从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金显发因劳动关系确认提起仲裁到2016年4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的规定,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温州汉斯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及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仅提供了书面报告一份,称第三人在事发当日没有到岗施工,却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规定期限通知原告举证,且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黄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相关证据,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决定。
第三人金显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关于第三人金显发的受伤情况,与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由于与原告温州汉斯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三人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予以受理。该委员会后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鹿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提供《金显发申请工伤认定案的报告》,称第三人在受伤当日并未到岗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向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相关材料,核实案件相关材料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金显发申请工伤认定案的报告》、病历材料、谈话笔录、送达回证、仲裁文书及裁判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第三人金显发于2014年11月10日受伤,扣除其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的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其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温州汉斯建筑公司主张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于该日受伤的事实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工伤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舒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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