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显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25号恒玖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殷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显发。
委托代理人:刘兰芬,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显发经洪强介绍到原告汉斯公司承包的永嘉县瓯北东海明珠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0日,金显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汉斯公司分三次向其支付了3000元。2015年8月31日,金显发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至今的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3日裁决确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金显发的其他仲裁请求。汉斯公司不服,遂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显发在汉斯公司承包的永嘉县瓯北东海明珠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汉斯公司亦在金显发受伤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故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确认。汉斯公司主张已将工程分包给洪强施工,而金显发系洪强雇佣的油漆工,但其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分包协议及其他的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应的抗辩,原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汉斯公司与被告金显发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汉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汉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金显发系洪强雇佣而非洪强介绍。金显发是否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无法确认。汉斯公司系代为支付款项,代付款项为3600元,而非3000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金显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显发务工不受汉斯公司管理,不适用汉斯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金显发承担。
被上诉人金显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显发受汉斯公司管理,从事汉斯公司安排并支付报酬的劳动,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显发在工作中受伤,汉斯公司支付了3000元工资。双方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汉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斯公司、金显发分别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显发在汉斯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中从事汉斯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汉斯公司亦向金显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汉斯公司主张与洪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汉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汉斯公司主张金显发系洪强雇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包 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