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章仁义。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装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仁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斯装饰公司诉称:原告承包永嘉县瓯北东海明珠四季酒店的装修工程,原告将油漆部分包给洪强,洪强招用被告为油漆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洪强称被告在工地受伤,故原告为洪强向被告垫付生活费等共计36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做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
4、送达回执查询,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洪强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现场是他管理的。2、被告收到的工资及生活费3600元是原告公司财务支付的。3、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开始的时候,洪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明确只给公司打工,且工资也是按照公司的流程发放。
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公司财务黄茹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财务黄茹向被告支付工资1600元的事实;
3、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财务黄茹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的事实;
4、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黄茹系原告财务,洪强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款项系被告为洪强垫付,且证据1已经明确写明1000元系生活费而非工资。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内容是被告故意引导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回答,且在录音中原告方明确被告应向洪强主张权益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系替洪强垫付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洪强与原告存在分包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属生活费还是工资的问题,应本案仅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3000元的性质,本院不进行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经洪强介绍到被告温州汉斯装饰公司承包的永嘉县瓯北东海明珠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0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原告分三次向其支付了3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今的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3日裁决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永嘉县瓯北东海明珠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亦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故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将工程分包给洪强施工,而被告系洪强雇佣的油漆工,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分包协议及其他的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