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艳,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高,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凯司建筑设计

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迪卡公司具有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目的,缺乏证据证明。迪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发表涉案言论的目的是基于对凯司公司不当行为的批评,并不具有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故意及目的;迪卡公司工作人员批评凯司公司涉嫌侵权的范围时,并非毫无根据,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迪卡公司对凯司公司的抄袭模仿行为进行批评后,即立刻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进行了维权。2.二审法院认定迪卡公司关于凯司公司抄袭迪卡公司标志、形象墙等内容损害了凯司公司的商誉,缺乏证据证明。迪卡公司作为被侵权主体有权对凯司公司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批评和评价,因此造成凯司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属凯司公司不当行为的应有后果,迪卡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迪卡公司的评论内容造成凯司公司社会评价的进一步降低。3.一、二审判决认定迪卡公司构成商业诋毁适用法律确错误。综上,迪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凯司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迪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发布相关内容的行为是否对凯司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审查该经营主体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以及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迪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上发表并经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的文章,包含凯司公司抄袭迪卡公司标志、设计方案、公司形象墙、设计理念等内容,涉及对凯司公司的经营能力及水平的评价。虽然二审法院在另案中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凯司公司对迪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权,但由于迪卡公司在微信上发表的信息以及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内容,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之外,还将凯司公司的侵权行为扩大至侵害迪卡公司标志、形象墙等方面,并且使用了带有较强感情色彩的文字表达了凯司公司全面抄袭迪卡公司的观点。上述信息涉及的内容并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迪卡公司在此情况下发布上述信息,且作出相关否定性评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凯司公司的认知,贬损凯司公司的企业形象,损害了凯司公司的商业信誉。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迪卡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迪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迪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