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356号
原告: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丽华,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公司)与被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丽华、迪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刘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卡公司停止恶意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迪卡公司在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华商报》、《西安日报》向凯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迪卡公司赔偿凯司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迪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凯司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幼儿园设计的公司,有着专业的设计团队以及丰富的设计经验,并打造出高端的幼儿园设计,服务过的幼儿园及教育机构遍布全国各地,在整个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2018年5月起,迪卡公司在其官网及公众号散布诋毁凯司公司的各种言论,迪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所有员工在朋友圈发送诋毁凯司公司的信息,该行为在行业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凯司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凯司公司曾向迪卡公司要求停止该侵权行为,迪卡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影响,故凯司公司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迪卡公司辩称:1、迪卡公司未曾在微信公众号、各大媒体评论区发表恶意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言论,凯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2、迪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宝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不属于恶意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情形。2018年5月,凯司公司在未经迪卡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网站、微博、公众号上大量使用属于迪卡公司承接的项目且已经发表的设计图作品,将迪卡公司的LOGO、公众号名称、企业标识标语、宣传设计文案及图册、出行工具等进行全面模仿。为此,对于凯司公司抄袭迪卡公司设计、侵犯迪卡公司著作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迪卡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起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2018)陕0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凯司公司在其设计网站及微博账号上使用的设计图片及设计原则文案侵犯了迪卡公司的著作权”,故迪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发表的内容就是凯司公司侵权的内容,迪卡公司并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仅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不存在虚构和捏造,不属于恶意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3、凯司公司的公证书中显示的其他人的朋友圈的内容与迪卡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凯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迪卡公司强制要求在朋友圈发表,且迪卡公司有十几名员工,证据显示只有几名员工发表了朋友圈,发表时间都在下班后,也可以印证其他五人发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迪卡公司无关。4、凯司公司主体不适格。迪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宝在朋友圈发的内容是:“凯司公司抄袭”,并未明确是原告,因此,该内容并未指向原告,未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凯司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5、凯司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方才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在此日期之前依照《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从事工程设计行业,因此凯司公司也没有相应的损失,故应驳回凯司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凯司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形象设计;品牌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等。迪卡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幼儿园建筑设计、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品牌设计、景观园林设计、家具设计、软装设计等。
2018年5月31日,凯司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凯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可以看到迪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宝的微信记录,5月7日,王俊宝在微信上发布如下内容:“抄袭可耻!凯司公司标志抄袭迪卡!设计方案抄袭迪卡发布的设计!公司形象墙抄袭迪卡!让教育与空间对话理念也抄袭迪卡!迪卡公司白色办公然后你就回去把你自己那也变成白色了!我们买的什么车你也买一模一样的!然后又有园长告诉我,你对外说迪卡分裂了!简直了!!请问这十年来你什么时候在我们公司出现过!对了!一年半前你来迪卡参观过,套过近乎!心正业兴”,该段文字后还附有图片,图片上盖有抄袭者字样。迪卡公司的员工高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朋友圈对前述内容进行了转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前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7745号公证书。2019年6月14日,刘洋洋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刘洋洋用其手机登录微信,可以看到迪卡幼儿园设计中心、迪卡设计-傅会明2018年5月在微信上也转发了前述内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5660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7日,迪卡公司以凯司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凯司公司未经迪卡公司许可,使用被诉侵权设计图片及被诉侵权设计原则文案,侵犯了迪卡公司的著作权,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遂判决凯司公司赔偿迪卡公司经济损失。凯司公司、迪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迪卡公司申请撤回设计原则一文相关诉讼的主张,仅主张涉案9张图片著作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终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凯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查查对于陕西省内幼儿园设计公司的统计、中国幼教年会(2019)丝绸之路峰会会议手册展位分布图,用以证明陕西省内专注于幼儿园设计的公司仅有7家,而有影响力经常参展的公司只有3家左右;二、百度口碑网的差评及评论人的其他言论,用以证明迪卡公司匿名以幼儿园的口气恶意评论了凯司公司;三、蒋文静的招聘信息表及微信记录、王为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迪卡公司在客户中散布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行为,且在从业人员中也散布该类信息,影响恶劣;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迪卡公司让客户放弃和凯司公司的合作,找他们进行合作,严重影响了凯司公司的商业信誉;五、合同解除协议书,用以证明迪卡公司散布不实言论后,凯司公司的客户提出解除合同,给凯司公司造成损失。迪卡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企查查对幼儿园设计公司的统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会议手册分布图真实性认可,图中显示迪卡公司展会面积很大,凯司公司展会面积仅有迪卡公司的二十分之一,可以看出迪卡公司在行业内地位高于凯司公司;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用户有可能是迪卡公司的客户,并不是迪卡公司;对于证据三,此人并不是蒋文静,应该是薛文静,且薛文静已经离职,也不是迪卡公司员工。对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且与迪卡公司无关。对于王为的微信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凯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解除原因写的很清楚是客户原因,并未写明是因为迪卡公司缘故解除,该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迪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迪卡公司与凯司公司logo、车辆、公司形象墙、办公室标语、设计概念等对比图六张,用以证明迪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所发表的内容并不存在虚构、伪造,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并不属于恶意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情况;二、陕西省建设网站关于凯司公司资质情况的截图,用以证明凯司公司起诉前并未取得实际资质,行业禁入,不存在损失。凯司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logo,凯司公司已经注册商标,是原创的,跟对方的logo不相同;关于车辆,并不能说明迪卡公司买了这两辆车,凯司公司就不能买,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是同学,且关系很好,还在一个小区居住,买相同的车很正常,且车上并没有任何logo;关于公众号宣传内容,在迪卡公司使用“迪卡与你育见未来”之前两个公司同时参加了一个会议,会议的名字就是“与空间对话,育见未来”,故该宣传内容并不是迪卡公司原创;关于形象照片,团队照片基本都是这种类型,看不出什么是迪卡公司的原创;对于办公室标语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对方的办公室标语;关于设计图片,不认可对方是著作权人,谈不上对对方的抄袭。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凯司公司明确其主张迪卡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发布诋毁凯司公司言论;二、给客户直接打电话、发微信要求不要和凯司公司签合同。迪卡公司认可在微信上发布的信息中的凯司公司就是指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网页截图、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合同解除协议书、对比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迪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迪卡公司与凯司公司属于同类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迪卡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发布了抄袭可耻等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是凯司公司使用迪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未认定凯司公司的标志、公司形象墙等抄袭迪卡公司的设计,迪卡公司仅提交了对比图不足以认定凯司公司存在相关抄袭行为,迪卡公司固然有权利对凯司公司已经被认定的侵权行为发表批评性意见,但在对外信息传递过程中扩大了范围,构成对凯司公司企业形象的损害。凯司公司称迪卡公司存在在其他网站匿名恶评、向从业人员散布相关信息,给客户直接打电话、发微信要求不要和凯司公司签合同的行为,迪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凯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迪卡公司实施了相关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因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迪卡公司在微信上的言论不当,对凯司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凯司公司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虽然迪卡公司的言论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到凯司公司确实也存在侵权行为,迪卡公司发布的范围仅限于微信,影响力有限,且凯司公司因迪卡公司的不当言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000元。同时,也基于前述理由,对于凯司公司要求迪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艳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张 鹏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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