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高,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
上诉人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迪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本案所涉言论中使用的“抄袭”一词的语意与语境,应按普通人的常识来解释和理解,一审法院以专业人士水准来界定该词的含义并认定被上诉人“抄袭”的批评性言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形象,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有权对被上诉人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的图片侵权行为进行批评,是拔高了批评的适用标准,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一审被诉行为是涉嫌“商业诋毁”,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审查,但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凯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凯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卡公司停止恶意诋毁凯司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迪卡公司在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华商报》、《西安日报》向凯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迪卡公司赔偿凯司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迪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司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形象设计;品牌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等。迪卡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幼儿园建筑设计、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品牌设计、景观园林设计、家具设计、软装设计等。2018年5月31日,凯司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凯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可以看到迪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宝的微信记录,5月7日,王俊宝在微信上发布如下内容:“抄袭可耻!凯司公司标志抄袭迪卡!设计方案抄袭迪卡发布的设计!公司形象墙抄袭迪卡!让教育与空间对话理念也抄袭迪卡!迪卡公司白色办公然后你就回去把你自己那也变成白色了!我们买的什么车你也买一模一样的!然后又有园长告诉我,你对外说迪卡分裂了!简直了!!请问这十年来你什么时候在我们公司出现过!对了!一年半前你来迪卡参观过,套过近乎!心正业兴”,该段文字后还附有图片,图片上盖有抄袭者字样。迪卡公司的员工高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朋友圈对前述内容进行了转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前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7745号公证书。2019年6月14日,刘洋洋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刘洋洋用其手机登录微信,可以看到迪卡幼儿园设计中心、迪卡设计-傅会明2018年5月在微信上也转发了前述内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5660号公证书。2018年9月17日,迪卡公司以凯司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凯司公司未经迪卡公司许可,使用被诉侵权设计图片及被诉侵权设计原则文案,侵犯了迪卡公司的著作权,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遂判决凯司公司赔偿迪卡公司经济损失。凯司公司、迪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迪卡公司申请撤回设计原则一文相关诉讼的主张,仅主张涉案9张图片著作权,本院作出(2019)陕民终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凯司公司明确其主张迪卡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发布诋毁凯司公司言论;二、给客户直接打电话、发微信要求不要和凯司公司签合同。迪卡公司认可在微信上发布的信息中的凯司公司就是指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迪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迪卡公司与凯司公司属于同类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迪卡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发布了抄袭可耻等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是凯司公司使用迪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未认定凯司公司的标志、公司形象墙等抄袭迪卡公司的设计,迪卡公司仅提交了对比图不足以认定凯司公司存在相关抄袭行为,迪卡公司固然有权利对凯司公司已经被认定的侵权行为发表批评性意见,但在对外信息传递过程中扩大了范围,构成对凯司公司企业形象的损害。凯司公司称迪卡公司存在在其他网站匿名恶评、向从业人员散布相关信息,给客户直接打电话、发微信要求不要和凯司公司签合同的行为,迪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凯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迪卡公司实施了相关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因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迪卡公司在微信上的言论不当,对凯司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凯司公司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虽然迪卡公司的言论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到凯司公司确实也存在侵权行为,迪卡公司发布的范围仅限于微信,影响力有限,且凯司公司因迪卡公司的不当言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3000元。同时,也基于前述理由,对于凯司公司要求迪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迪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当事人迪卡公司与凯司公司同为建筑设计公司,在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等方面的经营范围相同,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市场竞争关系;二是市场主体编造、传播的信息是否与市场经营活动有关,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因素,从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迪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并经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的文章,涉及凯司公司的经营能力及水平的评判,应被认定为与市场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迪卡公司认为凯司公司抄袭是事实,其并未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然而,禁止商业诋毁的目的是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竞争对手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在发表、传播针对竞争对手的信息时,一方面应持更加审慎的态度,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确认的信息,不能擅自对外发布;另一方面,即使竞争对手陈述的事实本身是真实的,亦不能通过一种足以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片面、不当的陈述,达到损害竞争者市场商誉的目的。本案中,即使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凯司公司对迪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权,但迪卡公司在对此发表意见时不仅将凯司公司的侵权行为扩大至迪卡公司标志、形象墙等内容,而且使用较强的情感色彩表达了凯司公司全面抄袭迪卡公司的观点,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凯司公司的认知。即使迪卡公司认为凯司公司抄袭了其标志、形象墙等内容,但在未经权威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发布上述信息,亦构成商业诋毁。因此,本院对迪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是该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迪卡公司编造、传播的上述误导性信息,无形中贬损了凯司公司的企业形象,使相关公众对凯司公司的业务水平和经营能力产生质疑,损害了凯司公司的商业信誉,可能进一步造成凯司公司企业效益的下降。一审法院认定迪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但认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迪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建莉
书 记 员 李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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