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1927号
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3号第一幢七层10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100号金叶家园1幢106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寿,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丽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被告凯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西安日报》、《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120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3412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幼儿园建筑设计的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承接的幼儿园及教育机构设计项目遍布全国各地,在业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幼儿园建筑设计领域内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自己的网站、微博、公众号等媒体上大量使用属于原告承接的项目且已发表的设计图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对原告的LOGO、公众号名称、企业标语和标识、宣传设计文案及图册、出行工具等进行全面模仿,将原告承接的项目用作自己的公司项目宣传,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禁止、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著作权侵权的设计图片不是在原告官网发表,不构成侵权。二、在设计本网站上引用涉案设计图片的行为是被告员工李娜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所设计的图片,在被告的实际装修设计中也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且没有因为图片获取相关利益。原告的目的是搞垮被告,有公证的信息内容为证。三、被告买车等行为合理合法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以其名义注册发表在设计本网站(××)账号“迪卡幼儿园设计”和原告QQ空间上的设计图片,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庭审中现场打开网页进行核验,经比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片及设计原则文案的工作底稿,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设计图片及文案发表日期均早于2017年6月7日。
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8)陕证民字第007091号公证书、2018年6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8)西莲证民字第4751号公证书、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479号公证书,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证明自2017年9月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通过其注册在设计本网站上的账号“凯司幼儿园设计——李娜”以及微博账号“凯司幼儿园设计”发表了涉案九张设计图片及设计原则文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上述行为系被告员工李娜的个人行为,且涉案图片及文字已经删除。原告对被告已经删除涉案设计图片及文字的事实认可。
经比对,公证书所载被告发表的设计图片与原告注册在设计本及QQ账号上的设计图片在场景布置、设施安排、细节处理等方面完全一致。公证书所载被告发表的设计原则文案与原告工作底稿从文字内容及句式高度近似。被告在发表上述设计图片和设计原则文案时均未署名信息。
原告为证明上述行为是被告员工李娜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当庭联网演示了设计本网站的注册流程。证明设计机构注册时,需要验证相关的工商信息及提交相应的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营业执照在内的验证材料。被告在设计本网站上的账号“凯司幼儿园设计——李娜”上有机构认证标识。原告还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李娜现为被告股东。2017年9月4日前李娜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9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娜变更为苏大群。
原告提交支出律师费3万元和公证费4120元的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设计图片作品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涉案设计图片,原告通过对整体及细节的描绘和设计,布局的选择,颜色的搭配,各种装饰物的布置等,具有美感,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予以保护。涉案的设计原则文案以文字的形式表达了原告对设计及服务的理解,构成文字作品亦应当予以保护。
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以及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经由其设计本网站的账号“凯司幼儿园设计——李娜”以及微博账号“凯司幼儿园设计”使用被诉侵权设计图片,该设计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设计图片作品相比对,在构图内容、题材选取、素材陈列角度等方面均相同,应为同一作品。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设计原则文案在文字内容、句式方面基本一致,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
被告辩称上述行为系被告员工李娜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李娜时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李娜仍为被告股东,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删除涉案侵权设计图片及文案,而被告的侵权结果事实已经终止,故本院不再对该项予以判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西安日报》、《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120元、律师费3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对此被告不认可。而原告仅提交支出律师费3万元和公证费4120元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金额,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的作品数量、侵犯的权利项、侵权期限长短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凯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3156元,原告负担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