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207号
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570201007C。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贞,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园,住所地:郑州市XX路与永平路交叉口向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06266497XL。
法定代表人:海建利,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及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蒋佩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迪卡幼儿园设计中心设计合同—委托设计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设计工程范围为幼儿园室内设计、大门设计、围墙设计,委托设计费用2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原告如期完成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园辩称,1、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园(甲方)签订《迪卡幼儿园设计中心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因装修工程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室内、室外装修设计工作,设计工程名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园,设计工程面积1700平方,设计工程范围为室内设计(三层过道、多功能厅、公共空间)、大门设计、围墙设计,委托设计费用为230000元。付款方式:1.甲方须协议签订时付委托设计总费用的45%,即人民币103500元的预付金;2.效果图甲方确认后,须付设计费总费用40%,即人民币92000元,乙方交付效果图电子稿及纸质画册,画册2份;3.乙方将施工图电子版及纸质图纸交付甲方时,甲方付设计总费用的10%,即人民币23000元,施工图纸为2分;4.乙方交付施工图纸后45天,甲方付设计总费用的5%,即人民币1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已接收其设计成果,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迪卡幼儿园设计中心设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已接收其设计成果,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3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庭审中,原告公司员工“陈健”,称其为该项目设计人员,并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海建利曾向其告知,因教育局的款项未拨下来,幼儿园改造项目没有立项,合同无法履行,但称当时原告已完成并交付效果图。因在本案中,原告及“陈健”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效果图,结合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设计款项(包括预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迪卡幼儿园设计中心设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睿 涵
二〇二一年 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燕 琨
打印:王冠锦 校对:王冠锦 2021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