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与XX环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灵君,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以下简称:郑东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郑东幼儿园支付迪卡公司设计费333000元及以33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东幼儿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郑东幼儿园支付迪卡公司设计费50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两份设计合同,迪卡公司的确没有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但是迪卡公司确实已向幼儿园交付了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即劳动成果,因为双方在一些细节沟通中产生了分歧,故一直没有确认最终的设计成果。2、因两份设计合同都是约定分四次付款,本案迪卡公司所主张的就是两份设计合同的第一次付款合计333000元,故郑东幼儿园应当按照迪卡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量支付迪卡公司设计费333000元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东幼儿园辩称,一、案涉两份设计合同因迪卡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而提前终止,根据两份设计合同约定,迪卡公司已无权主张任何费用。二、迪卡公司已就不再收取任何设计费用与郑东幼儿园达成一致,但其仍然通过诉讼继续主张支付设计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迪卡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向郑东幼儿园推荐了河南昊庚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郑东幼儿园进行设计,且郑东幼儿园已经就案涉项目与河南昊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河南昊庚实业有限公司设计费用。故幼儿园不应再支付迪卡公司任何费用。四、根据两份设计合同的约定,迪卡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的设计以及彩色打印稿,但是迪卡公司仅向郑东幼儿园发送了尚未经郑东幼儿园确认的部分效果图,随后,迪卡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且两份设计合同付款方式第一项的付款是预付金,不是迪卡公司主张的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综上,迪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郑东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迪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迪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迪卡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终止合同,且已不再收取费用与郑东幼儿园达成一致的客观事实,并忽略了协议的明确约定,酌定郑东幼儿园承担5万元的设计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迪卡公司辩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或者迪卡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而是迪卡公司向郑东幼儿园交付工作成果后,与郑东幼儿园的工作人员马灵君院长及刘院长沟通设计方案及设计细节,双方没有达成郑东幼儿园不再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故郑东幼儿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迪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7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设计,设计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XX园,设计范围为“幼儿园室内装修设计,幼儿园室外设计”,委托设计费为470000元。协议针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总费用45%即211500元;在被告确认效果图后支付总费用40%即188000元,原告交付效果图电子稿及纸质画册,画册2份;原告将施工图电子版及纸质图纸交付被告时,被告支付总费用10%即47000元,施工图纸为2份;原告交付施工图纸45天后,被告支付总费用5%即23500元。协议针对设计方案及交付方式事宜约定,平面图(平面布置图、场地规划图)12个工作日,效果图(外立面、场地、室内主要空间)20个工作日,施工图(平面图、吊顶图、地面铺装图、立面图、造型剖面图、强电、弱电图)18个工作日,日期按照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之日起至向被告交付全套设计图纸之日止计算;“乙方以彩色打印稿和电子稿交付设计方案”。双方在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部分第8条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2017年4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设计,设计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XX园新扩户外环境设计,设计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街,设计工程面积约10643平方米,设计范围为“户外整体设计”,委托设计费为270000元。协议针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总费用45%即121500元;在被告确认效果图后支付总费用40%即108000元,原告交付效果图电子稿及纸质画册,画册2份;原告将施工图电子版及纸质图纸交付被告时,被告支付总费用10%即27000元,施工图纸为2份;原告交付施工图纸45天后,被告支付总费用5%即13500元。协议针对设计方案及交付方式事宜约定,平面图(平面布置图、场地规划图)12个工作日,效果图(外立面、场地、室内主要空间)25个工作日,施工图10个(平面图、吊顶图、地面铺装图、立面图、造型剖面图、强电、弱电图)工作日,日期按照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之日起至向被告交付全套设计图纸之日止计算;“乙方以彩色打印稿和电子稿交付设计方案”。双方在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部分第8条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前述协议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部分室内效果图、室外效果图的照片。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室外设计需要修改的问题多次反馈给原告工作人。2018年4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效果图电子版。另,原、被告XX室XX沟通,但未能就设计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截止原告起诉时,除效果图电子稿之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给其他图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与昊庚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昊庚公司进行户外设计,设计内容总面积为635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利息,以及设计费数额范围及计息标准。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项下的主体即设计人负有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发包人的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属对待给付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电子邮件与被告提交的对话音频能形成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装修设计效果图电子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两份协议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其主张的其余待证事实的存在尚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效果图电子稿的合同内容,该部分对应的价款应由被告支付。因在案证据不能明确区分各项设计内容的金额,故本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设计内容以及交付电子稿、纸质画册等交付内容,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还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根据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即2018年4月27日认定利息的计算始期,并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
另,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分担事宜,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前终止合同,与被告达成不再履行合同及支付设计费的抗辩。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主张,其应对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对话音频、其与昊庚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及被告委托昊庚公司提供了设计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终止不再付费的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原告负担11300元,被告负担10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委托设计协议》是否已终止履行;2、郑东幼儿园支付迪卡公司设计费的金额。
本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4日各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协议》。就该两份委托设计协议,迪卡公司均未按约完成全部设计任务,现该两份协议实际上已终止履行。现迪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价值为333000元。二审中经法庭释明,迪卡公司及郑东幼儿园均不申请对迪卡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设计内容以及交付电子稿、纸质画册等交付内容,酌定判决郑东幼儿园向迪卡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迪卡公司、郑东幼儿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卡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迪卡公司预交12392元,迪卡公司多交的6097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迪卡公司负担。
郑东幼儿园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郑东幼儿园预交12392元,郑东幼儿园多交的11342元,本院予以退回),由郑东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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