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235号
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贞,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与XX环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灵君,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迪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以下简称郑东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被告郑东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周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7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迪卡幼儿园设计中心设计合同一委托设计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设计工程范围为幼儿园室内设计、幼儿园室外设计,委托设计费用47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原告如期完成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却称已项目立项出现问题推脱付款,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后,双方签订户外整体设计《委托设计协议》,设计费用270000元。被告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东幼儿园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协议》,从合同名称上来看,虽显示有“委托”字样,但结合《委托设计协议》中记载的条款可以清晰的看出,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2.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终止合同,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设计方案及效果图,且怠于与被告进行沟通,自2017年4月起长达两年左右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效果图,设计周期显然过长。后,原告单方明确表示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参照两份《委托设计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第8款“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的约定,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3.原告已就不再收取设计费用与被告达成一致,但其仍通过诉讼继续主张支付设计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原告单方提前终止了案涉两份《委托设计协议》,被告为此错过了向上级主管单位申报案涉项目的机会,原告担心被告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明确表示设计费用不再收取,并推荐其他设计公司接替。与此同时,考虑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确有装修设计的实际需求,被告便将原告推荐给了包括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在内的多家幼儿园,由其与兄弟幼儿园开展合作。原告本已就不再收取设计费用与被告达成一致,但其仍选择通过诉讼继续主张支付设计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向被告推荐了河南昊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庚公司),由该公司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原告单方提前终止两份《委托设计协议》后,向被告推荐了昊庚公司。2019年5月21日,被告与昊庚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由昊庚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现昊庚公司已足额收取了设计费,《委托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与被告已就不再支付设计费用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5.原告出具的效果图始终未经被告确认,其主张全额支付设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已述及,由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设计方案及效果图,且怠于与被告进行沟通,故效果图始终未获得被告确认。根据两份《委托设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依次向被告提供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且付款应系附条件的,根据付款方式第2款“效果图甲方确认后,须付设计费总费用的40%”之约定,在效果图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全额支付设计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故意虚构《委托设计协议》(2017年4月14日)的合同标的面积,导致与实际面积相差巨大。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设计协议》,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设计工程概况第3款明确记载“设计工程面积约10643平方”,该内容系经原告测量并由原告填写。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被告多方收集证据,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测量,经测量实际面积仅为3131.92平方米,与协议中记载的“设计工程面积约10643平方”相去甚远。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建筑设计的公司,面积测量作为一项技术性并不强的基础性工作,而其却故意夸大、虚构合同标的面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27万元的设计费用,于被告而言,确属显失公平。请法院对此予以重视,如确有必要,被告愿意全力配合法院进行现场勘验。7.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且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存在错误。通过前述意见可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及费用,故其有关利息的诉请显示无任何一句。另,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就不再支付设计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设计协议、微信对话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委托设计合同、入账通知书、发票、对话音频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设计,设计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XX园,设计范围为“幼儿园室内装修设计,幼儿园室外设计”,委托设计费为470000元。协议针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总费用45%即211500元;在被告确认效果图后支付总费用40%即188000元,原告交付效果图电子稿及纸质画册,画册2份;原告将施工图电子版及纸质图纸交付被告时,被告支付总费用10%即47000元,施工图纸为2份;原告交付施工图纸45天后,被告支付总费用5%即23500元。协议针对设计方案及交付方式事宜约定,平面图(平面布置图、场地规划图)12个工作日,效果图(外立面、场地、室内主要空间)20个工作日,施工图(平面图、吊顶图、地面铺装图、立面图、造型剖面图、强电、弱电图)18个工作日,日期按照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之日起至向被告交付全套设计图纸之日止计算;“乙方以彩色打印稿和电子稿交付设计方案”。双方在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部分第8条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2017年4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设计,设计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XX园新扩户外环境设计,设计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街,设计工程面积约10643平方米,设计范围为“户外整体设计”,委托设计费为270000元。协议针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总费用45%即121500元;在被告确认效果图后支付总费用40%即108000元,原告交付效果图电子稿及纸质画册,画册2份;原告将施工图电子版及纸质图纸交付被告时,被告支付总费用10%即27000元,施工图纸为2份;原告交付施工图纸45天后,被告支付总费用5%即13500元。协议针对设计方案及交付方式事宜约定,平面图(平面布置图、场地规划图)12个工作日,效果图(外立面、场地、室内主要空间)25个工作日,施工图10个(平面图、吊顶图、地面铺装图、立面图、造型剖面图、强电、弱电图)工作日,日期按照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之日起至向被告交付全套设计图纸之日止计算;“乙方以彩色打印稿和电子稿交付设计方案”。双方在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部分第8条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前述协议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部分室内效果图、室外效果图的照片。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室外设计需要修改的问题多次反馈给原告工作人。2018年4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效果图电子版。另,原、被告XX室XX沟通,但未能就设计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截止原告起诉时,除效果图电子稿之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给其他图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与昊庚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昊庚公司进行户外设计,设计内容总面积为635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原告支付设计费、利息,以及设计费数额范围及计息标准。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项下的主体即设计人负有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发包人的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属对待给付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电子邮件与被告提交的对话音频能形成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装修设计效果图电子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两份协议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其主张的其余待证事实的存在尚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效果图电子稿的合同内容,该部分对应的价款应由被告支付。因在案证据不能明确区分各项设计内容的金额,故本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设计内容以及交付电子稿、纸质画册等交付内容,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还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本院根据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即2018年4月27日认定利息的计算始期,并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另,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分担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前终止合同,与被告达成不再履行合同及支付设计费的抗辩。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主张,其应对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对话音频、其与昊庚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及被告委托昊庚公司提供了设计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终止不再付费的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XX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迪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原告负担11300元,被告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德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郭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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