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崇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粤大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236元;2、粤大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128.49元;3、粤大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892.5元;4、粤大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9.1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粤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236元;二、粤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128.49元;三、粤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892.5元;四、粤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8.19元五、驳回粤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粤大公司负担。
粤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粵0307民初41650号民事判决;2、改判粤大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236元;3、改判粤大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9128.49元;4、改判粤大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892.5元;5、判令粤大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8.19元。
***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粤大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粤大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为承揽关系,***实际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不应参照劳动法律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粤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粤大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原审核算出粤大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律师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