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恢67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崇孟。
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洪孟烽。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洪孟烽,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关于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萝岗法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洪孟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8月18日利息为63000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洪孟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越秀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四、洪孟烽、***、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1000元。由于义务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权利人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因无执行条件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因债权转让,本院在2020年9月25日以(2020)粤011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广州市房管局等查询,查明,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以(2015)穗萝法执字第850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房产的产权档案,2020年6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将查封上述地址上的***************房共八套房产的处置权[查封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1399-1402号作为第一顺位查封]移交本院;2021年4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将查封上述地址上的******房共三套房产的处置权[查封案号(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4-610号作为第一顺位查封]移交本院;因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仍未履行义务,202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通过京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对上述十一套房产以起拍价人民币7172130元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21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按起拍价人民币7172130元将上述房产抵债。申请执行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评估费20430元、拍卖辅助费500元、执行费63260元,共8419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原萝岗法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孟烽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12执恢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炳奎
审判员  张孙翔
审判员  蔡云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炳杰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