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5798号
原告: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大观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宝莹、徐秋莹,分别系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号大院内自编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崇孟,经理。
原告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宝莹、徐秋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崇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5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15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以135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花城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并于2019年5月17日与原告进行了货款数目结算。2019年7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需方”)为收取发票,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补签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花城大道建设工程,双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当次货款被告须在次月30号前全部付清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混凝土,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135150元发票,被告签收发票后却没有及时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后来在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35150元、没有支付密码的支票,支票记载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告知原告支付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135150元的债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确认应付原告本金135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担保费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协议。销售结算单明确载明了相关的数据。合同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约定双方从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供料。而结算单的供料是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故没有关联性。合同存在瑕疵,当时我方员工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走我司的审批流程,后我方发现有不平等的条款,合同没有约定供应量、只约定了供应价格,所以我方选择不执行该份合同,故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以该合同主张其诉求不合理。原告诉称追索过我方支票的密码,据了解我方财务从来没有接收到原告对我方索要密码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供方,下同)与被告代表签署《销售结算单》,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花城大道建设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7日至3月31日。载明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135250元。
2019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金融城起步区花城大道建设工程。供货时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当次货款甲方须在次月30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需将货款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给乙方,乙方在办理收款手续的同时需提供与收款金额相符、合法、有效、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甲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515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华夏银行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3515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密码处空白。
另,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表示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700元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及担保费均基于《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经向原告询问,有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对《销售结算单》中的款项进行付款?原告表示原没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署的《销售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亦确认欠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13515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为收取发票,特与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补签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然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并表示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从上述购销合同内容来看,系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供货事宜,然结算单中所列供货时间系2019年1月7日至3月31日,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现原告对其所述未有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对于双方《销售结算单》所载明的货款事宜并无约束力,原告基于购销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及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现原告因无密码未能于该日取款客观上存在损失,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于该日向原告付款而获益,故本院酌定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5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1351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9元,财产保全费1429元,由原告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09元、359元,被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460元、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颖蓉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