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2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号大院内自编31号2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号大院内自编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向文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209758.61元;2、判令***、***共同向粤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978115.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项目指挥部的业务人员将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承揽工程K9+500~K15+900工地工段范围内的吊装作业共同发包给***承揽。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自有吊车并配备司机,承揽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工地范围内的吊装作业,吊装服务费按月结算,每月28000元。此后,***先后指派司机***、***驾驶车牌为苏C×××**号的吊车,为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提供吊装钢材、砖块、水泥等服务。2019年8月16日,***指派***吊装作业时因吊车吊臂举升过高引发高压线导电事故,导致电力设施损坏和该工段工程全线停工。因***、***承揽吊装工作中的过错行为,引发高压线导电事故导致的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停工39天,造成了窝工、机械租赁、材料租赁的巨大停工损失。粤大公司、文明公司的全部损失应由***、***共同承担。故成讼。
***辩称,***与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并非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期间必须接受粤大公司、文明公司的现场管理,但粤大公司、文明公司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负全部责任。粤大公司、文明公司主张其遭受停工损失证据不足,且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粤大公司、文明公司尚欠***吊车租赁费73733元,应予支付。
***辩称,不同意文明公司、粤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于2019年8月11日被***临时聘请为司机,驾驶***的吊车,于当日被***安排到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中午12点,下午1时到6时。2019年8月16日,其被安排吊车,接受现场工人指挥,后发生事故。其未与***共同承揽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工程,只是受***雇佣的吊车司机而已。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向其支付汽车吊租赁费7373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文明公司、粤大公司约定由文明公司承租***名下车牌为苏C×××**的吊车及司机一名,用于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改造工程,租赁时间是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文明公司通知终止时止。租赁费用包月结算,每月28000元。文明公司包车辆柴油和司机的食宿。2019年5月27日起,司机***驾驶吊车到工地接受粤大公司的现场管理,并按照粤大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配合钢筋、木工、模板等班组吊装转运材料的工作任务。2019年8月16日,司机***驾驶吊车进入了500KW高压线安全范围,最终导致吊臂与相导线安全距离不足引起导线放电,线路跳闸。在此期间,粤大公司没有及时制止***超越安全范围施工的行为,直接造成停工事件的发生,故粤大公司、文明公司应对高压线导电事故造成的停工事件负主要责任。从2019年5月27日至8月16日事故发生,文明公司共租赁79日,租赁费用为73733元。粤大公司、文明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
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双方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没有拖欠租赁费用。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承揽服务费用73733元,双方对数额确认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承揽了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吊装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提供司机、吊车进场实施吊装作业;每月费用28000元。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
2019年5月27日起,***先后指派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为苏C×××**号的吊车,在文明公司、粤大公司管理的工地内进行吊装钢材、砖块、水泥等的作业。
2019年8月16日上午约7时43分,司机***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操作吊车吊臂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导致高压线放电短路,继而部分电力设备损坏。
事故发生当日,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收到工程施工单位广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发出的《停工令》。市政建设公司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相应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做好该位置的安全措施,待高压输电线路临时修复和永久修复完成,经用电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由项目部在一周内上报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施工。
2019年9月23日,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收到市政建设公司批复的《工程复工令》,通知同意复工。
在上述工程停工期间,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存在窝工、机械租赁、材料租赁的经济损失。据两公司统计,文明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209758.61元;粤大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978115.35元;合计4181873.96元。
文明公司、粤大公司至今未向***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8月16日的吊装作业费用73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论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存在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争议。但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并未将吊车的使用权转移给文明公司、粤大公司,而是指派其雇佣的司机驾驶吊车进入施工工地实施吊装作业,故双方的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应为承揽合同。
二、停工损失的违约责任划分。
文明公司、粤大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具体违约行为种类、形式进行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具体违约行为。鉴于本案合同内容涉及生产经营,争议的停工损失涉及安全生产,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
本案停工损失的原因是文明公司、粤大公司的上级工程施工单位市政建设公司发出了《停工令》。市政建设公司发出《停工令》的原因是文明公司、粤大公司的工地内发生了导致高压输电线路损坏的事故,需要时间修复和做好安全措施。从表面上看,高压线路损坏的原因是***在操作吊车时未注意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所致。但是,吊装作业仅是建设工程的辅助项目,须接受整体的施工安全管理。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按照从业人员的标准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且警示高危区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对现场施工进行了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停工损失自负绝大部分的违约责任。
***作为派遣人员,应当尽到与施工人员一样的注意义务,但其实施作业时未注意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其雇主***应当对停工损失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行为的后果由其雇主***承担,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赔偿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停工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文明公司、粤大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因事故产生的停工损失赔偿进行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事故产生的巨额停工损失。因此,文明公司、粤大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中的绝大部分不应列为本案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
最后,本院根据合同的标的、双方违约情况、文明公司、粤大公司的损失事实及***的收益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为已产生的吊装作业费总额的30%,即22119.9元(73733元×30%)。按照文明公司和粤大公司的损失比例分担,文明公司为6398.98元,粤大公司为15720.92元。
四、文明公司、粤大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吊装作业费用?
在承揽合同履行期间,除发生事故之外,***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吊装作业费用数额73733元没有异议。因此,在***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文明公司、粤大公司仍然应当向***支付上述吊装作业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对文明公司、粤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争议焦点三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6398.9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5720.92元;
三、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吊装作业费用73733元;
四、驳回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0127.5元,由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21.5元,由***负担1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受理费821.6元,由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