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0054号 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号大院内自编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区龙归街科泰二路13-19号**高新区产业创新园15号3栋。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委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583443.01元(包括返还12.7亩土地的折价127万及未支付的工程款313443.01元)。2、判令被告赔偿工程款占用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五年期以上的贷款LPR计算,从2002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场地搬迁费89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地上建筑物造价损失744425.62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广州市**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高镇政府)成立了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下设管委办。管委办在**区事业单位管理局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2002年4月18日,江高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广州市**区江高镇私企区道路、排水、排污及其它附属设施工程。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70%由甲方以其所属的江高镇私企区的土地折算给原告。所折算的土地以每亩10万元人民币计算,办妥土地使用证为止的费用由江高镇政府负责,之后相关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地块位置由原告选择并经江高镇政府认可后确定……。”合同签订后,江高镇政府及管委会将位于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内包括12.7亩土地在内SQQ-0502地块交给了原告使用。原告接收上述土地后,先后投入了资金进行了土地平整,并建设了厂房及宿舍。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12.7亩土地。2020年12月30日,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1民初15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依据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为配合江高镇政府和管委会对江高镇私企区的统一规划工作,未取得合理赔偿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腾空场地、撤离人员。现涉案地块的地上建筑物经过被告测量后已全部被拆除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如期将涉案地块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因地价已大幅上涨,已无法按照当时的地价取得上述地块,造成了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因被告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应该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故成讼。 被告管委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只需退回原告案涉土地12.7亩对应的工程款127万元,超出部分原告主张无依据。1、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占有案涉土地期间的利息。即便需计算利息损失,亦应自交还案涉土地之日起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各自过错比例计算。三、原告自行搬离案涉土地,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搬迁发生费用89700元。四、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建筑物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计算损失,亦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1、案涉地上建筑物未有报建手续,是非法建筑。2、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原告提供的测量报告及编制报告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地上建筑物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赔偿建筑物的损失,原告应就其违法建造的行为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8日,江高镇政府(甲方,发包方)与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粤大公司原名称,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区江高镇私企区道路、排水、排污等其他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私企区工业北路、工业北一路、工业南路、工业南一、二、三路、珠江大道等七条道路工程及其排水、排污等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程竣工后,按照上述原则和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工程量,根据《一九九三年广东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广州市市政补充价格表》结算,按照市政工程三类计取间接费后下浮5%后作为结算价;其中工业北一路等三条道路2003年2月28日前完工,另工业北路等四条道路2003年10月1日前完工;第六条第(二)款:工程价款30%由甲方以现金支付给乙方,70%由甲方以其所属的江高镇私企区内土地折算给乙方,所折算土地以每亩10万元人民币计算,办妥土地使用证为止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之后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30%、60%、100%时,甲方分三期分别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9%、12%工程款,同时按总造价20%、20%、25%作价分三期划地给乙方,地块位置由乙方选择并经甲方认可后确定;余地5%待保修期满7天内划拨;甲方须协助乙方将土地开发出租,进入该辖区内租赁经营的主业,甲方应优先介绍给乙方;等等。 2002年9月22日,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委托书》,约定甲方将SQQ-502地块(该地块前期乙方已作为工程款抵偿给甲方)约25亩的招商工作委托乙方;地块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由甲方与第三方协商;甲方认可乙方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内容;按乙方与第三方合同内容按期移交土地及做好该地块的填土工作;乙方收到第三方购地款后,第一时间将该款作为工程款转给甲方。 2003年8月26日,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发包方)与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2002年4月18日江高镇政府与乙方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部分路名发生变更;乙方完成增加的工程的结算,由甲方按进度款的70%凭乙方的有效工程发票拨付给乙方,剩下30%的结算款由甲方在工程竣工后三年内支付给乙方(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10%、第三年支付10%),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给乙方;上述增加工程执行粤建价字〔2002〕18号文和穗建价〔2002〕178号有关规定,措施其他项目费、安全生产措施费执行穗建筑〔2002〕106号文,其它规费按政府规定执行;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按施工期间相应的时期市建委颁布的《指导价》和《信息价》执行;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协议条款相悖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等。 2006年,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粤大公司现名称。 2006年8月,国家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政策出现重大变化,即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2007年1月16日,粤大公司向管委办发出《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告知函》,告知管委办其公司名称变更事项,并称继续经营,一如既往与管委办合作。 2007年4月,国土资源部、监察部下发《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政策变化前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所涉土地已办理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否则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2011年1月21日,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粤大公司、监理公司在《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广州市江高镇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市政道路工程经评审后的工程款结算价为70446921.11元。 2016年9月21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912.82平方米土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确认该地块为集体土地,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 2020年3月16日,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向粤大公司发出《关于收回SQQ-0502地块土地的函》,称该地块部分土地未完成出让抵偿,根据现行工业用地出让政策,工业用地出让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故《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该地块已为国有土地,要求粤大公司尽快清理地块上盖物,尽快到该委员会办理结算工程款事宜。 2020年6月1日,管委办向本院起诉粤大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粤大公司依据江高镇政府与粤大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抵付工程价款而取得SQQ-0502地块土地的行为无效;2、判令粤大公司立即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内的12.7亩SQQ-0502地块恢复原状(拆除所有建筑物及清场)并将土地返还管委办。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15168号立案审理。 2020年8月26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2020)粤0111民初15168号案件的调查取证中答复:涉案地块在2002年至2016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规划为建设用地;在2004年至2016年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建设用地;2002年至2003年无相关数据;该地块涉及农转用批复,用地单位为广州市**区土地开发中心。 (2020)粤0111民初151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粤大公司在涉案地块上盖建设了厂房和员工宿舍,使用至该案审理期间。 2020年12月1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2020)粤0111民初15168号案件的调查取证中答复:涉案地块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 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1民初15168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一、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承接了江高镇政府在《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该管委会未办理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具体决策落实、执行由管委办负责,故该管委会有关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具备诉讼主体的管委办承担。二、《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以当时仍为集体土地的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实质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或转让的方式进行处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粤大公司基于该条款取得涉案地块的行为无效。三、因涉案地块上盖物为非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对管委办主张恢复原状(拆除、清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管委办可另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遂判决如下:确认粤大公司依据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取得SQQ-0502地块12.7亩土地的行为无效。 (2020)粤0111民初1516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诉期届满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粤大公司自认,在返还涉案地块前,已收到包括以SQQ-0502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债在内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到剩余工程款313443.01元。 诉讼中,粤大公司主张其已经返还涉案地块,产生了搬迁费损失89700元(板车2000元×27班+吊车1700元×21班)、建筑物损失744425.62元(经本院释明需要鉴定后,粤大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既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包含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合同纠纷。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论述如下: 一、《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合同效力是否合法有效?若合同无效,双方的过错比例各是多少? 《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近履行完毕,其效力应为合法有效。但是,其中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生效判决已确认粤大公司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取得SQQ-0502地块12.7亩土地的行为无效。管委办作为试验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资格及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有权主体的身份与粤大公司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债,且事后没有获得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故管委办对该行为无效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粤大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管委办并不具备有权主体资格,故其对行为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行为,可酌情认定由管委办承担70%的过错责任,粤大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二、粤大公司主张超出抵债部分的工程款313443.01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1年1月21日,各方在《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广州市江高镇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市政道路工程经评审后的工程款结算价为70446921.11元。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的次日起算。粤大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粤大公司主张超出抵债部分的工程款313443.01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管委办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抵债部分12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管委办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70%。关于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1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涉案地块交付之日起计至返还本金之日止。但是,粤大公司未举证证明交付涉案地块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为《委托书》签订前一日,即2002年9月21日。 关于超出抵债部分的工程款313443.01元的利息,因该部分工程款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管委办无须支付该利息。 四、管委办是否应当赔偿粤大公司的搬迁费、上盖物损失? 粤大公司的上述损失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即使粤大公司存在上述损失,也是其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导致的,并非因其被确认的无效行为而导致的。而且,并无证据证明管委办同意粤大公司在涉案地块上进行违法建设,故管委办对粤大公司的上述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粤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仅支持127万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按争议焦点三予以支持;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施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7万元及占用利息损失(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7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7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2元,由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60元,由被告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266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