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02431号
原告:吉林省朋禹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金域国际5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喜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中心职员。
原告吉林省朋禹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禹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维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宝义、被告市政维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科研勘测设计费524.66万元的55%即2885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委托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四间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给予设计,双方约定设计取费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的文件规定。工程设计完成后,被告单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长春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因此项目向长春市水利局作出请示。长春市水利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批复,对原告的工程设计方案予以认可,并明确了科研勘测设计费52466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设计费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市政维管中心答辩称:1、答辩人与朋禹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委托书》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属无效合同;2、朋禹公司按照市水利局批复文件概算的勘测设计费为基数,向答辩人主张给付2885630元勘测设计费于法无据,理应不予支持;3、朋禹公司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朋禹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朋禹公司为被告的四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提供设计及相应预算。双方约定设计取费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工程设计完成后,被告朋禹公司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案涉工程项目向长春市水利局作出请示。2013年1月20日,长春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原告朋禹公司编制的《长春市四间河河道治理工程(四间水库下游~小城子水库下游段)初步设计报告》进行了审查,按照审查意见,原告朋禹公司进行了修改和补充。长春市水利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批复,对原告朋禹公司的工程设计方案基本予以认可,并在该批复文件中明确了科研勘测设计费为5246607元。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系应急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委托书》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政维管中心向本院申请,要求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对案涉工程设计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北卫旭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设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收费基准价为536.94万元,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本工程设计仅完成了初步设计阶段,故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收费基准价为255.21万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情况简表》、《工程设计委托书》、长春市水利局长水行审字【2013】11号文件、吉林省朋禹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吉朋字【2015】4号文件、《会议记录》、微信对话截屏、北京北卫旭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旭博价鉴定(2018)0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工程设计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被告市政维管中心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直接与朋禹公司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由于原告朋禹公司已按约定实际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原告的工作成果已经由被告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文件形式批复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政维管中心仍应向原告朋禹公司支付合理的设计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完成的设计项目的设计费用为255.21万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本院按255.21万元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朋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一直与被告沟通要求付款,表明原告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朋禹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55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5元(原告吉林省朋禹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