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地水利土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国地水利土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213

原告:山东国地水利土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薛国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山东国地水利土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国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9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162928号《关于第24013747号“国地Guo D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2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6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山东国地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24013747号“国地Guo D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537127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由“国地Guo Di”及图形组成,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服务的质量、品质等得到了国家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而具有某种国家级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的特质,从而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进而对市场秩序等方面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山东国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山东国地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的,与原告的企业商号相对应,商标含义丰富且深刻。二、诉争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其注册申请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三、已有包含“国”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存在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被告应当秉持一致的原则审查案件。四、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国地来源于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企业的核准注册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在商业运营中不具有不良影响。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形成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4013747号“国地Guo Di及图”商标,由山东国地公司于20175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质量评估、地质勘测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5371279号图形商标。

2018116日,商标局作出第TMZC24013747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山东国地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山东国地公司在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诉争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20189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国地”、拼音Guo Di以及图形组成,使用在质量评估、地质勘测、土地测量等服务上,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指定服务的质量、品质等方面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进而有可能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方面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无不当。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应结合商标标识及指定的服务类别进行综合判断,故其他包含“国”字的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企业字号已核准注册等主张均不足以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判断。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地水利土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国地水利土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李玉鸿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杜立津

书  记 员 王赛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