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安徽)有限公司

杭萧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2178号

原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乙烯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4084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钢结构防火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苏宁电器(合肥)物流中心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余下百分之二十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根据业主的反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9年6月,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对案涉工程量(款)进行重新核算,核算结果显示:工程款总金额为1394569.5元,已支付1723063.5元,超付408493.9元(含质量扣款80000元)。此后,原告就超付的工程款等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进行了结算,当时的结算金额是1813751元,已经结算完毕。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额的95%,即1723063.5元。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超付,所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2019年6月双方进行了重新核算,核算金额是1394569.5元不是客观事实,双方并没有任何核算结果,实际上双方也无需进行重新核算,因为双方已经结算过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与客观事实也是不相符合的。3、原告诉称业主扣款8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业主扣款。4、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经于2013年结算,原告早已支付了95%的工程款1723063.5元,原告所提出的业主质量扣款8万元,按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份。因此,原告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举证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外地来肥经营活动报验登记表、律师函及回复、对账单、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苏宁电器(合肥)物流中心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超付工程款汇总表、合肥苏宁防火涂料工程量汇总表,因均系打印件、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以确认;来客登记证,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登记的来客单位为南京百乐莱斯,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邮件截图、邮件附件、谈判记录,因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以确认;申请的证人操金秀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中有证据印证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中无证据印证的证言不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关于无锡苏宁电器和合肥苏宁电器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外协合同备忘录,其中铅笔书写的内容,因系单方书写添加,故不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制作的工程款汇总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因系其单方制作,故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无锡苏宁电器和合肥苏宁电器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外协合同备忘录》,写明:“经与乙方商讨,工程完工后,业主在审核我司申报工程结算时,按我司工程合同报价明细表单价未提出异议;防火涂料外协合同单价如下:1、无锡苏宁:……2、合肥苏宁:0.5小时,面积30533,单价11元;1.0小时、面积3163,单价20元;1.5小时,面积23297,单价24元;2.0小时,面积6126,单价26元;2.5小时,面积936,单价40元;3.0小时,面积8349,单价42元。3、备注:(1)工程量暂按我司工程合同报价明细表,具体工程量待外协防火涂料结算时审核。(2)如业主在审核我司工程结算时,对防火涂料子项目单价提出异议;我司将与外协防火涂料结算按业主结算金额提取3%-5%。”

2010年7月1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苏宁电器(合肥)物流中心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的按钢结构展开面积进行计算,……具体精确数据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合计本工程造价约为1505625元;本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0年7月25日,完工时间按甲方进度要求完工;工程款支付……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预付款,……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做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消防部门验收之前甲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乙方,余下20%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1年12月26日,合公消验【2011】第0307号《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消防验收合格。

2013年1月,被告对工程按照合同金额1813751元予以完税。

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单》,写明: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的所有项目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截止2018年2月12日,乙方已经共收到甲方支付的防火涂料款累计14606618.29元,项目明细收款如下……6、合肥苏宁一期项目已收款1723063.45元……。

2019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中写明:原告超付工程款的原因:2010年双方签订苏宁电器(合肥)物流中心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2019年6月3日经原告审计部与贵司核对结算金额为1521570元,2018年2月12日,经原告财务部核对原告已给被告1723063.45元,多付金额为217438.45元;提出法律意见:该工程早已实际交付并使用,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确定工程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并依法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提出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律师函5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返还原告多付的不当得利款项217438.45元,同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8月9日)15549.87元。对此,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委托的律师回函,其中写明:《对账单》是被告多次与原告讨要才取得;被告与原告关于此项目结算额为1813751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至95%,即1723063.45元,尚有5%即90687.55元未付;接到本回复函后转告原告3日内将质保金90687.55元其逾期利息(90687.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关于无锡苏宁电器和合肥苏宁电器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外协合同备忘录》中所记载的“2、合肥苏宁:0.5小时,面积30533,单价11元;1.0小时、面积3163,单价20元;1.5小时,面积23297,单价24元;2.0小时,面积6126,单价26元;2.5小时,面积936,单价40元;3.0小时,面积8349,单价42元。”内容,可计算出原告对合肥苏宁工程向被告的报造为1505625元,该数额与其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合计本工程造价约为1505625元”相一致,结合《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的按钢结构展开面积进行计算,……具体精确数据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规定,可认定1505625元系双方约定的工程初步造价,最终造价应以实际完工的施工面积结算。

因工程已于2011年12月经消防验收合格,依据《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中“……余下20%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结合《关于无锡苏宁电器和合肥苏宁电器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外协合同备忘录》中“3、备注:(2)如业主在审核我司工程结算时,对防火涂料子项目单价提出异议;我司将与外协防火涂料结算按业主结算金额提取3%-5%。”的约定,可认定原告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至少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5%。依据2018年2月12日《对账单》所写明的“6、合肥苏宁一期项目已收款1723063.45元”,可认定原告实际付款数额多于合同所约定的初步数额1505625元。依据交易习惯,如双方在对完工工程量未进行核算或实际施工工程量未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的直接付款数额一般不会超过合同约定的初步造价,而本案中原告实际付款数额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初步造价,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有误付款而导致超付的情形,结合原告已接受了工程却未对实际已完工工程量予以举证,及2013年1月被告对工程按照金额1813751元予以完税的事实,且该完税金额1813751元×95%=1723063.45元与原告实际付款金额相吻合,故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408494元属于其超付数额。此外,原被告的其它诉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故均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7元,减半收取计3713.50元,由**钢构(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