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安徽)有限公司

杭萧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7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施羽,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李洁,被上诉人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施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内0291民初1326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7295.14元,且无需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苏宁电器包头物流基地钢结构厂房《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造价“最终以图纸”之约定,证明该合同事先已明确本工程钢结构防火保护施工范围按图纸要求。根据施工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对墙梁防火保护也未作要求,施工图纸结构图对墙面的墙梁图示,墙梁布置图中对墙梁的布置、规格(QL*)已有明确的标识,而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0)第3.2条,墙面的墙梁也无需涂防火涂料或其他防火保护。所以墙梁不涂防火涂料是常规做法,也是有经验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的。根据内蒙古慧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明确记载“现场墙面次结构、墙梁均由木板封堵”,因此,现场墙面次结构、墙梁的工程量应当是无法计算的。但原审法院却以“现墙梁与墙面次构件均已涂刷防火涂料”径直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于理不合。
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并依法向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因双方无法就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并因此支付鉴定费10312元,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费后开展鉴定工作的,该费用已在一审中实际支出,但因鉴定公司原因,2021年1月6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请求贵院对鉴定费进行处理,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范围为“对所有钢檩条、钢梁、钢柱等钢结构进行防火涂料喷涂”,墙梁作为钢结构的一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在工程范围内,双方合同第五、六条约定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纸按钢结构展开面积进行计算,并以图纸、清单量决算为准确定工程造价,需强调此处并非调整第三条工程范围的约定,被答辩人将其偷梁换柱解释为“施工范围按照图纸要求”显然是曲解文意。墙梁是否应予涂刷应以双方合同意思表示为依据,而非常规做法,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未就施工范围细化或者变更达成任何补充约定,在施工中未制止、验收后乃至投入使用多年都未提出被上诉人该处施工多余。而被答辩人一直强调答辩人应当按照图纸施工,但图纸系经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2015年1月14日才首次通过邮件形式提供,而本分包工程2013年10月20日即已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故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被答辩人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后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2013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后完成交付,被答辩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而非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因现场墙梁、墙面次结构已用木板封堵,无法进行毁坏性勘验,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纸按钢结构展开面积进行计算,并非仅依据现场,被答辩人也从未否认过答辩人已经施工的事实,故鉴定机构依据图纸进行工程量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无不当。
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374.7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暂计171463.29元。以上一、二项金额合计771838.065元;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钢构(安徽)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苏宁电器包头物流基地钢结构厂房防火涂装工程委托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对所有钢檩条、钢梁、钢柱等钢结构进行防火涂料喷涂施工。第六条、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本工程耐火时间1小时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为19.5元人民币,耐火时间1.5小时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为26元人民币,耐火时间2小时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为35元人民币,耐火时间2.5小时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为39元人民币,耐火时间4小时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为55元人民币本工程合计造价暂定为1624585元人民币,最终以图纸、单量算为准。第七条、本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6月15日,完工时间按甲方进度要求完工。合同订立后,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钢构(安徽)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2013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2015年1月9日该工程完成消防备案。至起诉时,**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438.75元。经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内蒙古慧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墙梁防火涂装工程量为5052.85㎡,墙面次构件防火涂装工程量为973.41㎡。另查明,依据2012年10月版图纸,墙梁、钢梁、雨篷梁及平台梁耐火时间为1.5小时,单价按合同约定为26元。屋面檩条、雨棚檩条、墙面次构件耐火时间为1小时,单价按合同约定为19.5元。另查明,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企业名称为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变更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入施工场地,2013年10月20日竣工。2015年1月9日该工程完成消防备案。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是以图纸、清单量决算为准,并未约定最终价,现**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提出墙梁及墙面次构件没有施工,但现墙梁与墙面次构件均已涂刷防火材料,且合同中约定对所有的钢结构进行喷涂,故对**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被扣除8万元的辩解,因该工程已经消防部门备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经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646089.485元(见附表一),**钢构(安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218438.75元。尚余427650.735元未付。关于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也未进行过结算,法院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7650.73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以427650.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负担9310元,由原告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7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范围“对所有的钢檩条、钢梁、钢柱等钢结构进行防火涂料喷涂施工”。虽未明确墙梁与墙面次构件,但墙梁和墙面次构件均属于钢结构,故可认定墙梁和墙面次构件属于施工范围,另,**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在施工期间其对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或合同约定明确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施工要求或施工内容作出过其他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墙梁和墙面次构件属于施工范围并依据慧城价鉴【2020】***号工程量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确定工程造价为1646089.485元,并无不当。关于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提出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用的票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71元,由**钢构(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光
审判员 李雅滨
审判员 宋 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记员 朱婧婷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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