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安徽)有限公司

杭萧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乙烯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妞妞,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伟,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怡盛隆公司返还超付款156050.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怡盛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于2015年12月13日的外协费用结算书中过程审计金额1837723元(未经**公司加盖公章及确认),就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为最终审定金额的效力显然不当。**公司认为,怡盛隆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不是一份有效结算书。第一、合同第五条约定:“具体精确数据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而怡盛隆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没有具体精确数据,实质上不是一份完整的结算书。**公司多次强调,结算书中应有计算式依据,即钢支撑、钢柱、钢梁的数量以及单个面积为计算数据支撑,不然无法确认这些工程量的来源有效性。2019年11月**公司员工也告知过怡盛隆公司员工提交计算稿就可以核对,而怡盛隆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公司不能依据一份不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第二、结算书不仅没有具体精确数据,也没有**公司审批人签字以及**公司的公章未予加盖,就说明当时从审批人核对时就已经发现了问题不能继续相应的流程。第三、本案一审开庭后,怡盛隆公司拒绝了双方核对工程量最为简便的方式,无奈,**公司只能自行计算案涉工程工程量及造价,经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仅为1538060元,已超付156050.79元,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司只能向一审法院申请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许可。第四、怡盛隆公司依据**公司遗失的未经**公司加盖公章及确认)的结算书要求怡盛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认为怡盛隆公司证据的取得方式违法,并且,无论此份证据是否有效,依据工程结算原则,怡盛隆公司均应向**公司(分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书,是怡盛隆公司在工程履约中的义务。综上所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工程量及造价未形成有效结算也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仅依据于2015年12月13日的外协费用结算书中过程审计金额1837723元(未经**公司加盖公章及确认),就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为最终审金额的效力显然不当。且经**公司计算**公司实际已多付款项给怡盛隆公司,其应当予以返还。
怡盛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怡盛隆公司返还所谓的超付的工程款156050.79元,**公司所谓的超付的工程款是单方计算得出,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公司这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怡盛隆公司主张的结算书是合法取得并有效的,**公司称结算书系遗失且内部审批流程未完成,而所谓的内部流程未完成也就剩下最后一步公司没有盖章,就主张结算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一审中表示结算书经过审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签字后下一步就是加盖公章,而加盖公章是需要自己完成的,**公司不能将没有加盖公章的责任转嫁给怡盛隆公司。3.**公司称结算书没有依据,结算书上朱锋明明白白的将**公司申报的数据修改为1小时防火涂料也即合同约定的钢支撑工程量为4958.42平方米,综合单价19元,共计94209.98元,1.5小时防火涂料即合同约定的钢梁,工程量47962.37平方米,综合单价21.3元,共计1021598.48元,2小时防火涂料即合同约定的钢柱27038平方米,综合单价26.7元,共计721914.6元,以上合计1837723元,结算书合法有效,内容完整。怡盛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882347元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使用并抵扣,现**公司拖欠尾款并要求鉴定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怡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3610.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6572.0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庭审后怡盛隆公司对诉讼请求中涉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调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3610.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盛隆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甲方将江苏新誉风力发电设备公司加工车间、配件车间、庞巴迪车间等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事宜,工程范围包括:对所有钢结构的钢檩条、钢梁、钢柱、钢支撑等钢结构进行防火涂料喷涂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量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按钢结构展开面积进行计算,本工程施工面积暂定为82199.42平方米,其中,钢支撑的展开面积约4974.6平方米,钢梁的展开面积约为50748.12平方米,钢柱的展开面积约为26476.7平方米,具体精确数据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约定:经双方协商,本工程钢檩条耐火时间1小时,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19元,钢梁耐火时间1.5小时,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21.3元,钢柱耐火时间2小时,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26.7元,合计本工程造价为1882347元。工程期限:本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0年7月20日,完工时间按甲方进度要求完工。工程款支付: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工程预付款,乙方第一批材料进场施工后七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乙方做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消防部门验收之前甲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乙方。余下百分之二十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怡盛隆公司在2016年1月14向**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报告》,载明: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6日施工结束,现已具备结算条件,特申请就该合同给予办理结算,我司承诺资料完整,手续齐全,结算过程中不会再增加、变更任何资料。合同金额1882347元、结算金额1949661元。后**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申请报告》的接受人意见处签名。
怡盛隆公司于2015年底左右还向**公司提交了**公司编制的《外协费用结算书》,载明各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金额及上报的结算价。**公司审核人员朱锋在工程量及上报结算价1949661元处予以更改,确定审定金额为1837723元。**公司员工陈展在复核人一栏签名。**公司员工梁雅在结算书空白处写明:发票提供18823347元,无扣款,并签名。该结算书最后人员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
2019年4月26日,怡盛隆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怡盛隆公司、**公司间多个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向**公司催款,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6日施工结束。根据双方结算书:施工面积共计79958.7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837723元,贵司已付1694112.79元,尚余143610.21元未支付。……请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公司人员崔苗苗联系结算事宜……”,后该邮件于2019年4月27日经**公司相关人员签收。
2019年11月,**公司代理人李洁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通过微信与怡盛隆公司员工崔苗苗沟通,表示,“我现在找图纸给你们,你们算计算稿过来”“走流程,行不行?”希望怡盛隆公司走结算申请流程。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目前**公司已向怡盛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4112.79元,达到了合同约定价款的90%,怡盛隆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823347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也已进行抵扣;涉案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对于涉案工程具体投入使用时间,怡盛隆公司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江苏新誉风力发电设备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于2016年2月变更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址,所以案涉工程最迟为2016年2月前已交付使用,**公司表示已投入使用,但具体时间需庭后核实,后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间内回复。
**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怡盛隆公司所分包的江苏新誉风力发电设备公司加工车间、配件车间、庞巴迪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包括加工车间、配件车间、庞巴迪车间的钢柱2小时耐火极限,钢梁、吊车梁1.5小时耐火极限;2#车间、1#甲类仓库、2#丙类仓库的钢支撑1小时耐火极限)所涂刷的防火涂料工程量予以鉴定,以确定怡盛隆公司分包的工程量是多少以及工程造价。怡盛隆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表示双方已经过结算,**公司以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而否定该结算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怡盛隆公司、**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怡盛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防火工程进行施工,相关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是否经过结算,工程款数额能否确定的问题,一审认为,本案中,根据怡盛隆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报告》、《外协费用结算书》,可以看出,自2015年底至2016年底期间,双方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申报和审核。在《外协费用结算书》中,附有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及具体金额等信息,**公司人员朱锋于2016年1月20日对于工程最终结算价予以审核,确定为1837723元,并在审核人处签名确认,**公司人员陈展在复核人处签名,**公司其他人员也在结算书中签名。《外协费用结算书》最终确认审定金额小于怡盛隆公司已向**公司开票的合同约定工程量金额,亦无不合理之处,现怡盛隆公司以持有《外协费用结算书》为依据,要求**公司据此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依法有据。
**公司辩称通常结算认可后会出具一式五联盖章的正式的《外协费用结算书》,而本案中《外协费用结算书》未经公司盖章,因此系非正式的,不能确认最终款项,但在庭审中,**公司也表示,上述《外协费用结算书》接下来的环节即为公司加盖公章,这一手续系**公司需自行完成的,其未加盖公章即将《外协费用结算书》交付怡盛隆公司,并不影响《外协费用结算书》作为确定最终审定金额的效力。**公司辩称《外协费用结算书》系遗失、其内部审批流程未完成因此该结算书未生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金额已在2016年经**公司人员审核、结算确认,并将结算材料交付怡盛隆公司,现时隔多年,**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既缺乏原始材料基础,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准许。综上,怡盛隆公司以最终结算价1837723元为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尾款143610.21元依法有据,一审予以准许。
对于怡盛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认为,根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余下百分之二十待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目前涉案工程款项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0%,怡盛隆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向**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报告》中,载明“已具备结算条件,特申请就该合同给予办理结算”,怡盛隆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其于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公司于同年4月27日签收,现怡盛隆公司要求以2019年5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点,依法有据,对怡盛隆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余欠工程价款143610.2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钢构(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怡盛隆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中,**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分包结算申请流程,证明**公司向所有的工程项目结算是有明确结算流程,项目竣工后分包公司应当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以及申请报告,提交后由总公司工程管理部初审,然后再交由工程履约部,再交审计结算部等等。一审中,怡盛隆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其实是只到了审计结算部门审核,并未走完整个流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结算报告,该报告是**公司与怡盛隆公司双方就其他项目进行结算的材料,证明怡盛隆公司对于项目结算流程是明知的,且双方的结算依据必须是由双方签字盖章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第二组证据:本案核心证据中朱锋的离职报告及离职手续,该离职手续证明朱锋于2011年6月,在2017年2月申请离职,后又于2017年5月再次入职,其岗位在本案项目结算时,岗位是审计员,其在离职交接手续清单中,没有任何关于本案案涉项目的材料移交。
怡盛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申请流程,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这份证据只是**公司内部自己的规定,在**公司与怡盛隆公司2010年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并没有就结算流程作出约定,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也并没有对怡盛隆公司作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要求,其次,即使按照**公司主张的这份分包结算申请流程,并非**公司所讲的进行到审计结算部,而是进行到财务管理部,结算书上冯青以及梁雅这两位均是**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公司在一审中也当庭表示结算只剩下最后一步即公司盖章。对于另外两个工程的结算申请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而就这项证据来看,就南京工艺美术厂工程结算申请的材料也不过就是结算申请报告、外协费用结算书、费用计价表,和本案怡盛隆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材料一致。对于**公司提交的朱锋离职的手续,三性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公司坚持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怡盛隆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向**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报告》要求进行结算,**公司随后出具了《外协费用结算书》,该结算书有**公司的工程经办人员、审核人员、财务人员等责任人签名确认。**公司虽认为该结算书因未最终盖章确认而无效,但**公司对于如何将《外协费用结算书》交给怡盛隆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在收到怡盛隆公司的《结算申请报告》后的较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外协费用结算书》的效力,对于**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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