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安徽)有限公司

**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银湖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2号天安数码城天发大厦二层F1.62D-201-43。
法定代表人:罗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娟,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百乐莱斯建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钢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钢梁部分是否施工,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两级法院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已经施工的认定,应予以纠正。1.关于争议项墙梁部分是否在工程范围内。原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虽未明确墙梁部分为施工范围,但该约定亦称“等钢构件”,根据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墙梁部分为施工范围,该认定显失公平。原二审法院以“鉴定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款相近”认定墙梁部分属于合同范围,更无依据。2.关于争议项墙梁部分是否施工。原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未予以审查,未有任何关于墙梁已实际施工的说理释明。深圳百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实际涂刷了墙梁部分,只得借助于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也未能对墙梁部分是否施工予以认定。二、对于墙梁部分是否涂刷的认定,有利于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人民法院认定墙梁部分已实际涂刷,即使该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深圳百乐公司也可要求给付对价。同时,**钢构公司也可据此要求工程发包人付款。若人民法院认定墙梁部分未实际涂刷,即使该部分工程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深圳百乐公司也无理由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三、深圳百乐公司所诉工程款系前诉中人民法院遗漏解决的诉讼请求,应在前诉中以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并非再行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钢构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深圳百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墙梁部分属于施工范围且已实际施工。1.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为“对所有的钢柱、柱间支撑、钢梁、水平支撑、次构件等钢构件进行防火涂料喷涂施工”。涉案厂房为钢结构厂房,其主构件为钢柱、钢梁(也称为房架梁)、屋面檩条、墙梁(也称为墙面檩条)等,即墙梁是属于涉案钢结构厂房的主要钢构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2.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耐火时间1.0小时的施工面积是41460㎡,其中的檩条包含的有屋面檩条和墙梁(也称为墙面檩条)。另,**钢构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量是35092.817㎡(鉴定量35410.27㎡),加上墙梁部分6360.80㎡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41460㎡相接近,同样能说明墙梁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墙梁部分属于施工范围是客观的、正确的。3.墙梁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完工是在2015年底,5年的时间内**钢构公司从未就墙梁涂刷提出任何异议。这期间深圳百乐公司向**钢构公司发律师函、对账单等,载明了墙梁涂刷项,**钢构公司同样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若未涂刷,**钢构公司应要求鉴定结构对该项进行确定。现本案已执行完毕,**钢构公司仍未就未涂刷部分进行举证。二、(2019)豫0103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表明是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即**钢构公司自认的工程款进行了处理,并且明确表明希望双方应本着合作互利的原则积极进行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共同解决涉案纠纷。对此,**钢构公司也未提起上诉,即(2019)豫0103民初16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仅审理了**钢构公司自认部分,并未对本案诉求进行任何实体性审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争议墙梁部分是否属于施工范围和实际施工的问题。双方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墙梁属于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墙梁作为案涉钢结构厂房的主要钢构件,应属于防火涂料喷涂施工的范围。**钢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墙梁部分不属于应当喷涂防火涂料的范围或该部分系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定墙梁部分属于施工范围并无不当。墙梁部分在施工完成后已被遮盖,属于隐蔽工程,现无法确定实际施工情况,但**钢构公司作为转包方,对于深圳百乐公司的施工情况负有验收的义务,其主张深圳百乐公司未通知进行验收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钢构公司承担墙梁部分工程价款亦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深圳百乐公司2019年起诉要求**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豫0103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仅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即**钢构公司自认的工程款进行了处理,对于有争议部分并未作出判决。本案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审理,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钢构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边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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