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特33号
申请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银湖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对此项权利进行处分。本案申请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因此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申请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钢构(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 平
书 记 员 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